• 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58502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26日機
    字第 A9500555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 7月10日10時48分,在本
    巿中山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
    有xxx-xxx號重型機車,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9.07%,超過法
    定排放標準 (4.5%),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
    ,遂以95年 7月20日D0808614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
    予以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7月26日機字
    第A95005559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1千 5百元罰鍰。前開處分書於95年1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5年1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 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
      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縣 (市) 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
      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
      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
      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
      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分,內徑
      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
      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
      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40條規定定期檢驗時,
      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
      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4.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規定:「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
      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第 5條第 1
      款第 1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
      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
      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所開立之罰單係由何人認簽?是否有扣留行照及駕照等物
      品為違規之依據?訴願人無法信服。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經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達9.0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95年 7月10日95檢 06064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採證
      照片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開立之罰單係由何人認簽?是否有扣留行
      照及駕照等物品為違規之依據?訴願人無法信服云云。查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之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
      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等。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
      檢驗。不定期檢驗則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
      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
      否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而空氣燃料
      比調整不當急加(減)速等因素,亦可能造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
      放標準。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測得其排
      放之一氧化碳(CO)達9.0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有前
      揭事證在卷可憑,依法即應受罰,此與原處分機關所開立之處分書有
      否經人認簽及有否扣留行照及駕照等物品無涉,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
      實之成立,訴願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
      第 5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1千5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龍郝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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