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58502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2日大
    字第 A95006793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11月 8日10時34分在本市
    士林區○○○路、○○街口,執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不定期檢
    驗攔測勤務,經測得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排煙污染度達62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5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原處
    分機關乃當場掣發95年11月8日C00003003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95年11月22日大字第A950
    06793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 5千元罰鍰。上開裁處書95年12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
    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
      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
      違反第34條第 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
      百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 (市) 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之。
      」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
      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
      詞定義如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
      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
      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 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甲醛(HCHO)、粒狀
      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
      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
    │施行日期      │77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        │                   │
    │放│行車型態測定  │                   │
    │標│        │                   │
    │準│        │                   │
    │ ├────────┼───────────────┬───┤
    │ │目測判定    │黑煙(不透光率%)      │40  │
    │ ├────────┼───────────────┼───┤
    │ │儀器判定    │黑煙(不透光率%)      │-   │
    │ │        ├───────────────┼───┤
    │ │        │黑煙(污染度%)       │50  │
    ├─┼────────┴───────────────┴───┤
    │備│一、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一)新車型與繼續量產車型同時│
    │註│  實施。(二)儀器測定,不透光率與污染度標準並行時,可│
    │ │  擇一實施。(三)儀器測定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CNS11644│
    │ │  及 CN11645。                    │
    │ │二、使用中車輛檢驗:目測不透光40%,相當於林格曼二號。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63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
      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
      三)大型車每次新臺幣 5千元以上 2萬元以下。......」第 5條規定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
      列規定處罰:......二、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
      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1.5倍者,
      依下限標準處罰之。(二)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而未超過排放標準2倍者,依下限標準2倍處罰之。(三)排放
      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 2倍者,依上限標準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
      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5年10月 3日至新竹市○○股份有限公司接
      受排煙檢測,檢測結果均符合標準,系爭車輛才會行駛於公路上,然
      本件原處分機關卻以系爭車輛排煙污染度超過標準告發,實難令人心
      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81年 2月出廠之柴油營業大貨曳引
      車,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條規定,儀器測定之黑
      煙(污染度%)法定標準為50%,惟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
      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系爭車輛,經儀器測定結果排煙污染
      度達62%,判定為不合格。此有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 1943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氣
      煙度檢驗結果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據以
      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95年10月 3日至新竹市○○股份有限公司接
      受檢測,檢測結果均符合標準云云。惟本件依前開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 1943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一、職於95年11月 8
      日在臺北市○○○路與○○街口執行柴油車排氣煙度不定期檢驗欄測
      勤務,於10時34分許攔查『○○有限公司』所有車輛(車號:xxx-xx
      ),經無負載急加速排煙試驗法儀器現場檢測後,其粒狀污染物排氣
      煙度達62%,已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標準:50%),依法掣單告發..
      ....」並有採證照片 1幀及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附卷為憑。雖
      訴願人前曾於95年10月 3日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
      合格,惟查車輛不定期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
      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
      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
      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上開95年10月
       3日之測試結果僅表示系爭車輛當時之車況,其排煙污染度合格,惟
      尚無法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 8日攔測系爭車輛時結果
      係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應屬誤解,委難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5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龍郝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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