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58501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0日小
    字第 A95006383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執行「95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
    計畫」,於95年 8月16日15時40分在本市北投區○○路、○○街口,採集
    屬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駕駛之xxxx-xx號自用小貨車使用油品(樣
    品編號:D02-950088),該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 117ppmw,超
    過法定管制標準50ppmw,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 1項規
    定,以95年10月 5日 C00001821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
    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4條規定,以95年10月20日小字第 A95006383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
    以95年11月 6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6248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
    ,於95年1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3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11月24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
      95年10月20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5年10月23日向原處分
      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6條第 1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
      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
      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64條規定:「違
      反第36條第 1項、第 2項或依第 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
      幣 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10萬元
      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
      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 4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 1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
    ┌─────────────────────┬────────┐
    │項目                   │標準值     │
    ├─────────────────────┼────────┤
    │硫含量                  │50ppmw,max   │
    ├─────────────────────┼────────┤
    │芳香烴含量                │35wt%,max   │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條第 2款第 2目規定:「
      違反本法第36條規定,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
      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
      (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 2倍而未超過管制標準10倍者,小型車每
      次處新臺幣 1萬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 2萬 5千元。」
      本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
      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之車輛沒有在固定的加油站加油,是否會發生加油站油品
      不合格,以致訴願人所有之車輛不幸加了此油,而發生污染的情形。
      況且不法油行之油品會造成車輛折損,是 1件得不償失的愚昧行為。
      訴願人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加油而遭受處分,實在非常不平衡,請求
      重新裁定。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95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
      」,於95年 8月16日15時40分在本市北投區○○路、○○街口,採集
      屬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駕駛之xxxx-xx號自用小貨車使用油品
      (樣品編號:D02-950088),該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117p
      pmw ,超過法定管制標準50ppmw,此有系爭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原
      處分機關95年 8月16日現場採樣篩選紀錄表、現場採樣紀錄表、採證
      照片 1幀及委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機構○○股份有限公
      司之油品樣品檢測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使用不合格油品,可能是加油站使用不合格油品,
      並提示加油站發票影本佐證云云。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
      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
      標準。違反者,處使用人 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
      或進口者10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 1
      項及第64條定有明文。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使用油品抽測之樣品,
      經原處分機關送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許可之專業檢測機構-○○
      股份有限公司(認可證字號第 xxx號)檢驗結果,硫含量確實超過法
      定管制標準,是訴願人使用不合格油品之違章事證明確,依法自屬可
      罰。訴願人雖提出系爭油品採樣前後之加油站發票影本佐證,惟無法
      據以證明採樣當時系爭車輛油箱內全部油料之來源及品質狀況,是訴
      願人尚難以可能為加油站之油品不合格為由而冀邀免責。又經濟部能
      源局常不定期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構查驗加油站之設備情況、自
      行安全檢查紀錄、油品品質及營運情形。如有加油站「販賣」供交通
      工具用之燃料,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
      標準者,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 1項及第64條規定,應處10
      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此與本件訴願人因「使用」不合格油品
      而受處罰之情形分屬二事。訴願人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龍郝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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