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67004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2日北市投區
    社字第 09532614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及其配偶○○○於95年10月24日檢附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
    填具臺北市育兒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長子○○○(92年○
    ○月○○日生)及次子○○○(94年○○月○○日生)之育兒補助,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之戶籍資料,訴願人全戶人口共 6人,並依渠等94年
    度財稅資料審核結果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
    )21,560元,超過本市最近1年平均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即 19,169元之
    規定,不符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乃以95年11月
    22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532614600函復否准所請。該函於95年12月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 9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同年12月12日補送訴願
    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 條之 1規定:「第4 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
      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
      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
      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
      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
      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
      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
      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
      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
      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
      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
      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
      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區公所辦理。前項委任之項目如
      下:......二、區公所負責受理、審核、核定申請案件、建立檔案及
      列印撥款清冊。」第 3條第 1項第 6款、第 4項及第 5項規定:「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兒童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
      申請育兒補助......六、兒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未達本市公告之平均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第1項第6款所稱平
      均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指由社會局參考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本市最
      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所作公告為準。」「第 1項第 6款至第 8款
      所稱家庭總收入及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之人口範圍及收入總額,依社
      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第 5條規定:「區公所審核申請案,
      應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之兒童全家人口各類所
      得及財產資料為基礎。」第6條第1項規定:「區公所應以書面將審核
      結果告知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全戶計 6人, 94年所得本人為456,479元,配偶○○○為192,
      731 元,配偶之姐姐○○○為 676,350元,婆婆○○○○、長子○○
      ○及次子○○○均無所得,故並未超過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19,169
      元。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5項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
      人及其配偶、婆婆、配偶之姐姐、長子、次子共 6人,其家庭總收入
      經原處分機關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67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1筆459,879元,平均
       每月所得以 38,323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64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 2筆192,
       731 元,平均每月所得以16,061元列計。
    (三)訴願人婆婆○○○○(34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1筆41,
       760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 3,48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低於基本工
       資15,840元,顯不合理,因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各款規定之情
       事,有工作能力,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
       規定,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另查有營利所得 2筆 6
       ,121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6,350元。
    (四)訴願人配偶之姐姐○○○(59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 1
       筆27,200元,另因其為國小教師,原處分機關依其所提薪資明細表
       核算薪資所得為 676,350元(50,100元×13.5個月),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 58,629元。
    (五)訴願人長子○○○(92年○○月○○日生)及次子○○○(94年○
       ○月○○日生),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1款規定,為無
       工作能力者,平均每月所得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其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1,56
      0 元,此有95年12月14日列印之95年11月 3日轉入原始財稅資料查詢
      、訴願人配偶之姐姐○○○任教之縣立國民小學(95年 9月)薪資明
      細表及訴願人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超過本市最近 1年平均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不符臺北市育
      兒補助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否准其所請,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全戶計 6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未超過19,169元等
      節。經查訴願人婆婆○○○○有薪資所得 1筆41,760元,平均每月薪
      資為 3,480元,因原處分機關審認低於基本工資15,840元,顯不合理
      ,且其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各款規定之情事,有工作能力,故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每月收
      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於法並無違誤,而訴願人全戶 6人,其
      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規定,已如上述。是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另本案訴願人係於95年10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依首
      揭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 6款及第 4項規定,其平均消
      費支出百分之八十,應適用最近1年即本市94年平均消費支出之24,80
      2 元,其百分之八十為19,842元,而原處分機關雖誤引用93年平均消
      費支出之23,961元,其百分之八十為19,169元,惟訴願人全家人口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1,560元,仍超過94年規定之平均消費支出百分之
      八十。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龍郝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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