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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67000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85年地價稅及87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5
年6月9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60535600號函所為處分及95年7月20日北市
稽中正甲字第09560727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中正分處95年 6月9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60535600號函部分,
訴願駁回。
二、關於中正分處95年7月20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60727400號函部分,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5年 5月19日經由行政院主張因原處分機關重複課徵溢繳
之85年地價稅及87年房屋稅,故申請退還溢繳稅額,經原處分機關中
正分處以95年 6月9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60535600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主旨:臺端主張85年地價稅及87年房屋稅重複課徵,申請退還
溢繳稅款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臺端主張85年地價稅
重複課徵乙節,查管理代號A18035528501025060500034繳款書,係補
徵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之82年至84年一般用地與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另管理代號A18035518501025060500004繳款
書,係課徵本市○○段○○小段○○地號等 3筆土地85年地價稅,並
無重複課稅情事。三、臺端所有本市○○○路○○段○○號地下室房
屋,因不服課徵87年房屋稅,提起行政救濟,本分處於行政救濟確定
後,以92年 8月27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260872600號函復,87年房
屋稅應納本稅(新臺幣【以下同】) 55,461元,教育捐18,487元,
加計行政救濟利息16,975元計90,923元,並檢附87年房屋稅繳款書,
請臺端按期限繳納,惟迄未繳納,已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
,並無溢繳情形。」
二、嗣訴願人於95年 7月11日再次以原處分機關重複課徵之相同理由,向
原處分機關重新申請退還85年地價稅及87年房屋稅,原處分機關中正
分處乃以95年7月20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60727400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主旨:臺端主張85年地價稅及87年房屋稅重複課徵,申請退還
溢繳稅款乙案,本分處業於95年 6月9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605356
00號函復......」訴願人對上開 2函不服,於95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同年12月25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中正分處95年6月 9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60535600號函部分: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
關之處分;復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5年6月9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
560535600號函係於95年6月14日送達,訴願人雖遲於95年12月13日始
向本府提起訴願,惟因前開函並未記載救濟期間,訴願人既係於知悉
後1年內提起訴願,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仍應視為於法定
期間內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重複超收85年地價稅及87年房屋稅,且85年重複課稅24次
。
四、卷查訴願人於95年 5月19日(收文日)檢附原處分機關管理代號分別
為A18035528501025060500034、A18035518501025060500004之代收移
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及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房屋稅87年
05 期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90,923元、86,627元繳款書2紙,
以原處分機關重複課徵為由,申請退還溢繳85年地價稅及87年房屋稅
。經查訴願人所檢附之原處分機關管理代號分別為A180355285010250
60500034及A18035518501025060500004之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
務罰鍰繳款書,均經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故得證明係經繳納完竣
者,其中管理代號A18035528501025060500034繳款書,金額總計23,0
85元,收款日期為89年 2月16日,係補徵訴願人所有本市○○段○○
小段○○地號土地之82年至84年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地
價稅;管理代號A18035518501025060500004繳款書,金額總計34,916
元,收款日期為89年 2月26日,係課徵本市○○段○○小段○○地號
等3筆土地 85 年地價稅,是訴願人以前開2繳款書為證明文件於95年
5 月19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顯已逾該條規
定之 5年期限,且前開 2繳款書非屬同一年度(即85年地價稅)之繳
款書,是無重複課徵或重複繳納之情事,此有前開 2繳款書及原處分
機關銷號狀況查詢畫面附卷可稽。
五、復查訴願人另檢附之 2紙稅額相異之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房屋稅87年
05期繳款書,因該 2紙繳款書均未經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屬未經
繳納完畢之繳款書,故無法作為訴願人有重複繳納87年房屋稅之證明
文件。是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系爭85年地價稅及87年房屋稅並無溢
繳之情形,否准訴願人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自屬有據。至於訴願人
主張原處分機關85年重複課稅24次等節,因訴願人於95年 5月19日為
本件申請退稅之時,除前所述之 4紙繳款書外,並未提出其他繳款書
作為證明文件,故訴願人於提起本件訴願時所另行提出之新文件,自
非屬本案之審議範圍;訴願人就其主張,應檢附具體且完整之證明,
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以明相關爭議,始為正辦。從而,原處分機
關中正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中正分處95年7月20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607274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5年7月20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60727400
號函係就訴願人於95年 7月11日以相同理由申請退還溢繳85年地價稅
及87年房屋稅之案件,說明該分處業以95年6月9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560535600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是該函應屬觀念通知之性質,自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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