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58505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 3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095618174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滯欠87年度使用牌照稅計新
    臺幣(以下同)7,120元,經原處分機關於91年8月1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訴願人已於93年8月6日繳納。惟訴願人所
    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
    前業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89年 7月11日逕行註銷牌照,然仍於90年10
    月4日使用公共道路並經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第 2項規定,除責令補繳90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4日之使用牌照稅5,4
    03元,並以93年12月16日牌處字第931734號處分書,按87年使用牌照稅額
    處 1倍罰鍰計7,100元及按90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4日應納稅額5,403元處2
    倍罰鍰計10,800元(均計至百元止),合計處罰鍰17,900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90年使用牌照稅核課期間之起算日應
    為90年5月1日,惟處分書係於95年9月21日始送達,已逾5年核課期間,不
    得再行補徵,且該年度之罰鍰因無應補稅額,亦應免予處罰,乃以95年11
    月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1817400號復查決定:「原補徵90年1月1日至同
    年10月4日使用牌照稅額新臺幣5,403元及處罰鍰新臺幣10,800元部分撤銷
    ,其餘復查駁回。」決定書於95年11月 7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1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6年1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12月15日)距原行政處分書之送達
      日期(95年11月 7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前於95年11月30日曾向
      原處分機關遞送說明書(陳情函),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2月 4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 09530279700號函復在案,應認訴願人於訴願救濟期
      間已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
      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
      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
      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
      1個月內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
      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
      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
      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
      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
      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
      加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
      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
      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
      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
      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
      稅捐之規定。……」
      財政部87年 6月4日臺財稅第871947198號函釋:「主旨:關於車輛違
      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經稅捐稽徵機關處以罰鍰,本稅已逾核課期間而
      罰鍰尚在核課期間內,所處罰鍰是否適法乙案……說明:三、同法第
      28條規定處應納稅額1倍至4倍罰鍰(編者註:現已改為1至2倍),必
      須交通工具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且在滯納期滿後使用經查獲
      者,始有該條處以罰鍰之適用。是以依該條規定之罰鍰處罰期間之起
      算,依本部74年3月20日臺財稅第13298號函(編者註:參閱稅捐稽徵
      法令彙編)規定,依法受處分人不應為一定行為而為之者,自不應為
      一定行為之日起算,亦即應自查獲日起算。……」
      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
      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及處罰。……說明:二、查車輛所有
      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
      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
      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
      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
      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
      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84年6月15日臺財稅第841629655號函
      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89年5月5日臺財稅第0890452927號函釋:「註銷牌照之車輛,在未領
      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其罰鍰按
      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
      89年8月2日臺財稅第0890454897號函釋:「主旨:逾期檢驗被註銷牌
      照之車輛,嗣後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
      最後1次查獲日止。......」
      95年7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504540330號函釋:「主旨:車輛逾檢經監
      理機關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
      項規定裁處時,應如何計算本稅及罰鍰乙案......說明:......二、
      查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
      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倍之
      罰鍰。該項規定係以作為方式違反行政法之不作為義務,核屬行為罰
      之裁處規定,依本部87年8月19日臺財稅第871960445號函釋之處罰期
      間為5年,至其處罰期間之起算日,依本部87年6月4日臺財稅第87194
      7198號函釋,依法受處分人不應為一定行為而為之者,自不應為一定
      行為之日起算,亦即應自查獲日起算。三、次查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
      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前經本部88年 6月24日臺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釋在案。本案納稅義務人所有車輛逾檢經監理機關於
      88年 8月26日註銷牌照,94年2月6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自應
      依照上開規定予以補稅處罰。其補徵以前年度本稅部分,因使用牌照
      稅係按稅籍底冊徵收之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2
      條第4款規定,其核課期間應自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至以前
      年度罰鍰部分,應於處罰期間內裁罰,但如當年度本稅因已逾核課期
      間,不得再行補徵,致無應補稅額時,則該年度應免予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已於93年 8月至行政執行處繳納使用牌照稅,當時曾詢問並無
      罰鍰或滯納金,其後行政執行處亦函復清償完畢結案。原處分機關責
      令補繳87年使用牌照稅額1倍之罰鍰,為何事隔8年才告知,訴願人實
      感不解,亦難以接受。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滯欠87年度使用牌照稅計 7,120元,經原
      處分機關於91年 8月1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
      執行,訴願人已於93年8月6日繳納。又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
      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前業經本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89年7月11日逕行註銷牌照,惟訴願人仍於90年10月4
      日使用公共道路並經本市監理處查獲。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汽車車
      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汽車使用牌照稅
      線上更正徵銷檔作業及稅費現況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逾期未繳納87年使用牌照稅,在滯納期滿後
      仍於90年10月 4日使用公共道路並經查獲,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使用
      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訴願人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於93年 8月至行政執行處繳納使用牌照稅,當時曾詢
      問並無罰鍰或滯納金云云。查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者,除
      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復查首揭財政部95年7月26日
      臺財稅字第09504540330號函釋,有關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係以作為方式違反行政法之不作為義務,核屬行為罰之裁處規定,其
      處罰期間為 5年,依法受處分人不應為一定行為而為之者,自不應為
      一定行為之日起算,亦即應自查獲日起算。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
      因逾期未繳納87年使用牌照稅,在滯納期滿後仍於90年10月 4日使用
      公共道路並經查獲,業如前述,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自應依上開使
      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且其處罰期間為5年,應自查
      獲日即90年10月 4日起算,迄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6日作成系爭裁罰
      處分時,尚未逾越 5年之處罰期間。又訴願人雖於93年8月6日繳納87
      年使用牌照稅,惟並不影響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尚不得以事後繳清
      稅款而冀求免罰。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
      定重核結果仍按87年使用牌照稅額處1倍罰鍰計7,100元(計至百元止
      ),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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