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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1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1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095300471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 2,800CC),原專供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之案外人○○○使用,並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 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嗣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
清查發現案外人○○○業於91年3月22日出境,系爭車輛自91年3月23日起
已非專供案外人○○○使用,與前揭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不合,乃以93
年12月 2日北市稽機乙字第09380902900號函核定自91年3月23日起恢復系
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之課徵,並核定補徵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91年期至93年
期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以下同)42,254元(91年期至93年期歷年使用牌
照稅為11,834元、15,210元、15,210元;其中91年期課稅期間為91年 3月
23日至同年12月31日)。訴願人不服,於95年7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
處申請撤銷前揭補徵稅額,經該分處以95年7月17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
60672000號函重申前開93年12月2日北市稽機乙字第09380902900號函意旨
,另重行核定補徵系爭車輛91年期(91年期課稅期間為91年 3月23日至同
年12月31日)至93年期及95年期使用牌照稅計57,464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已於94年9月6日經回收為廢棄車輛,
乃以95年12月1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5300471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
徵95年期使用牌照稅新臺幣15,210元部分應予撤銷,其餘復查駁回。」上
開決定書於95年1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仍未甘服,於96年 1月1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
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
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
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
照稅:......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
交通工具,每人以 1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
每戶以1輛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案外人○○○出境係為覓求良醫醫治,訴願人豈有俟其一出境即將系
爭車輛售出,而不盼其返臺之理。且案外人○○○雖於93年 4月20日
經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戶籍,惟案外人○○○於遷出戶籍前仍
與訴願人同戶,自應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但書免徵使
用牌照稅之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原專供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案外人○○○使
用,並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 8款但書
規定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惟案外人○○○於91年 3月22日即已出境
,此有戶政連線除戶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自91年 3月23日起已
非專供案外人○○○使用,自與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 8款免徵
使用牌照稅之規定不合。據此,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補徵訴願人
系爭車輛91年期(91年期課稅期間為91年 3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
至93年期使用牌照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案外人○○○雖於93年 4月20日經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逕
為遷出戶籍,惟案外人○○○於遷出戶籍前仍與訴願人同戶,自應符
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但書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云云。
經查,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車輛,每人
以 1輛為限,該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此為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
第 8款前段所明定。同條款但書所規定「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
執照者,每戶以 1輛為限」等語,係指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因身心
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其所使用之車輛亦得免徵使用牌照稅,惟每
戶以 1輛為限。此種情形,解釋上仍應以該車輛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
冊之人使用為適用前提。有關案外人○○○於91年 3月22日出境之事
實,既如前述,則系爭車輛自91年 3月23日起已非專供案外人○○○
使用,自與前揭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不合。訴願主張,顯係對法令
之誤解,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補徵使用牌照稅,原
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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