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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0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88年至92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10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28992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原經原
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
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本市士林區○○街○○巷○○號○○樓
)自87年3月 9 日訴願人女兒○○○戶籍遷出時起至93年8月5日訴願人遷
入時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
規定不符,乃以93年8月30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360975700號函補徵系爭
土地88年至92年按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
以下同)76,95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1月10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2899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決定書於
95年11月27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1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
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二、非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
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
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確屬自用住宅,且因屋頂等常漏水,故無法出租
或供營業之用。訴願人因認為地價稅只能有 1處享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之優惠,故訴願人與妻子另共有之○○路房屋均以一般用地稅率繳
稅,該屋自80年至92年每年繳地價稅金額為24,153元,若依法辦理自
用住宅用地之地價稅金額為 7,817元,每年差額17,336元,13年共溢
繳 225,368元,此金額可有何管道辦理退款?國家之稅法繁如牛毛,
一般老百姓無法完全了解,故請多加體恤老百姓,同意免予補徵,並
退還已繳半數之金額。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號持分土地之地上房
屋(本市士林區○○街○○巷○○號○○樓)自87年3月9日訴願人女
兒○○○戶籍遷出時起至93年8月5日訴願人遷入時止,並無訴願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此有原處分機關戶籍資料連線查詢及除
戶資料查詢畫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屋頂漏水,無法出租或供營業,確屬自用住
宅乙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及無出租或供營業用,同時為自用住宅用地之
要件。本件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87年3月10日至93年8月 4日
既未於系爭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則不論該房屋是否可供出租或營業,
系爭土地業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另關於訴願人主張渠與配偶
另共有之○○路房屋,亦依一般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依法應得辦理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可辦理退稅乙節,經查訴願人及
其配偶另共有之○○路房屋是否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
退還溢繳稅款,與本件系爭土地之補徵地價稅,應屬二事,尚不得混
為一談。又按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本件訴願人於87年3月9日其女
兒○○○戶籍遷出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時
,未依前開規定為是項申報之協力義務,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查
獲後,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補徵系爭稅款,
自無違誤,訴願主張各節,恐係誤解法令,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士林分處以93年8月30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360975700號函補徵
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按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
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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