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16. 府訴字第0967005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新聞處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 4日北市新
    一字第09531209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10月26日出版發行之「○○週刊」第○○期第○○頁
    刊登「○○南港101」廣告1則,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則廣告有為「○○
    酒」廣告或促銷之情事,卻未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
    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55條第 2項規定,以95年
    12月4日北市新一字第09531209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0萬元罰鍰,並命該則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載。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
    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
      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違背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二、鼓勵或提倡飲酒。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
      。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五、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第55條規定:「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
      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
      書等事業違反第37條規定播放或刊載酒廣告者,由新聞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37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
      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
      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
      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第14條規定:「依本法第37條規定為酒
      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
      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電視或其他影
      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僅為有聲廣告或促銷者,應以聲音
      清晰揭示健康警語。前項標示健康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
      面之底色互為對比。」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本法,
      係指菸酒管理法。」第45點之( 9)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
      ,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但違法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酌情加重或
      減輕其罰:......(九)依本法第55條規定裁罰之案件,第 1次查獲
      者,處以新臺幣10萬元之罰鍰;第 2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20萬元罰
      鍰,第 3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臺幣50萬元之罰鍰。但廣告警語已明
      顯標示惟其標示與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不一致者,第 1次查獲時
      ,限期改正;第2次以後查獲者,即依前述裁罰金額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係由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委刊,訴願人並無修改
      之權限;且依訴願人與該公司約定之條款記載略以:「廣告委刊人同
      意並保證所有廣告內容並無牴觸任何法規,若因其所刊登之廣告內容
      引起任何法律責任、損害賠償責任或任何罰款等一切損失,由廣告委
      刊人負責,與○○週刊無關」等語,是訴願人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7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另訴願人已停止接受系爭廣告之委刊,日後
      將更審慎處理相關廣告案件之委刊。
    三、卷查訴願人於95年10月26日出版發行之「○○週刊」第○○期第○○
      頁刊登「○○南港101」廣告1則,該則廣告之圖片有為「○○酒」廣
      告或促銷之情事,卻未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
      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並有系爭廣告影本附卷可稽,且訴
      願人對違規事實亦不爭執。職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系爭廣告之委刊公司已明定條款記載略以:「廣告
      委刊人同意並保證所有廣告內容並無牴觸任何法規,若因其所刊登之
      廣告內容引起任何法律責任、損害賠償責任或任何罰款等一切損失,
      由廣告委刊人負責,與○○週刊無關」等語,是訴願人並無違反菸酒
      管理法第37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經查,有關菸酒管理法第37條
      所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
      警語,為廣告主及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事業之法定作為
      義務,此對照同法第55條規定意旨甚明。該等行政法上的作為義務,
      並不容許義務人(即廣告主及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事業
      )透過私法契約加以免除或轉嫁。況訴願人身為雜誌事業,對相關酒
      類廣告之委刊於刊登前自應注意是否符合菸酒管理法第37條之規定,
      本件訴願人既於所出版發行之雜誌刊登酒類廣告,卻未同時明顯標示
      「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按其情節,自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責任。訴願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爰依同法
      第55條第 2項規定,處10萬元罰鍰,同時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載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