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5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
            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0日北市工建字
    第095614957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地下○○樓
      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
      途為「防空避難室」。另查訴願人係同路段○○巷○○號○○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前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 93年6月21日北市警投分防
      字第09362060200號函通報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 95年8月1日
      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認訴願人有違規隔間使用地下防空避難室之
      情事;案經本府以93年 6月28日府工建字第 09303812200號函請訴願
      人依限自行改善。嗣於93年11月26日再因同一事由為本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關渡派出所查獲,並經北投分局二度函報,本府爰認訴願人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以93年12月21日府工建字第 09322953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4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 30日內回復原狀。訴願人不服
      ,經依法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二、嗣經市民檢舉及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94年11月 4日北市警投分防字
      第 09434056500號函查告上開建築物地下○○樓有違規使用之情事;
      再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外牆開門、開窗、
      設室內梯等擅自變更改造之情事,乃以94年11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 0
      9455085600號函通知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於文到 3個月內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依
      原核准圖說恢復使用。原處分機關嗣於95年 3月14日至原址稽查,發
      現上址違規使用情形仍未改善;爰認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並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95年3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495700號函處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 3人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3個月內依原核准圖說及
      原核准用途恢復使用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該函於95年 3月2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5年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7月13日、8月7
      日及11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前
      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
      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
      有本法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
      更。三、防火避難設施:(一)直通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
      造、數量、步行距離、總寬度、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寬度及高度、避
      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樓梯及平臺淨寬等之變更。......六、
      建築物之分戶牆、外牆、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
      目之變更。」
      行為時本府93年 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
      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
      項,自93年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先遭臺北市政府認定違規隔間地下防空避難室,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 1項第4款規定,
       處 4萬元罰鍰及命限期回復原狀,訴願人不服,經訴願決定及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 01577號判決結果,現正上訴最高行政
       法院中。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改造違規使用防
       火避難設施,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情事,依同法第91
       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依原核准用途恢復使用
       。姑不論訴願人並未違規隔間使用地下防空避難室,縱有,原處分
       機關對訴願人之單一行為重複處罰,顯然違反行政罰法所揭示之一
       事不二罰原則。況上開 2次行政處分,其處罰目的及處罰方法均相
       同,先前處罰已足以達成其行政目的,之後之處罰即無存在之必要
       ,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訴願人僅有單純在系爭建築物
       擺放家具之一行為,如同時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
       定及建築法第73條之處罰規定,應擇一從重處斷。
    (二)訴願人於 92年2月於法院應買本市北投區○○○路○○段○○巷○
       ○號地面層及地下層,法院點交時已有室內梯,且地下層設有門窗
       ,在取得房屋時已存有樓梯及門窗之事實,非訴願人擅自變更改造
       ;訴願人非行為人,罰鍰 6萬元之處分實有違誤。
    (三)系爭隔間位於系爭建物○○號及鄰戶○○號之間,拆除隔間以恢復
       圖說之行為實非訴願人能力所及,若訴願人擅自拆除,將屬侵權而
       吃上官司。另外,變更使用執照尚須全體住戶同意蓋章。此案檢舉
       人為住戶之一,縱使其他住戶皆同意,但唯獨此檢舉人不同意,試
       問要如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四)系爭地下防空避難室早於73年間即已作隔間使用,並非訴願人於拍
       賣取得系爭建物後所為,屬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所稱之既存違
       建,依法僅須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無須立即拆除;
       今原處分機關竟命訴願人限期 3個月內依原核准圖說及原核准用途
       恢復使用,顯然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之規定。
    三、卷查本案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其地下○○樓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系爭建築物地下○○
      樓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外牆開門、開窗、設室內梯等擅自變更改造之
      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5085600號函
      通知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及案外人○○○、○○○
      於文到3 個月內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依原核准圖說恢復使
      用。惟渠等逾期並未依上開函旨改善或依原核准圖說恢復使用,此有
      上開號函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建築物未
      經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即違規使用,而據以對系爭建物之使用人○○○
      (即訴願人)及案外人○○○、○○○處罰鍰等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處分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此業據原處
      分機關答辯陳明「......理由......三、查系爭建築物涉有外牆開門
      、開窗、設室內梯等擅自變更改造情事,即破壞地上○○樓與地下○
      ○樓間之樓地板和防火區劃......四、......查系爭建築物前因於防
      空避難設備等處堆置雜物、設置柵欄及門扇等違規情事,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本局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
      訴願人......前揭行為核與本案於外牆開門、開窗、設室內梯等擅自
      變更改造情事乃屬二行為,且前案與本案之查告處理時間、構成要件
      及目的皆不同,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是訴願
      人就此主張,核無足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在法院點交房屋時已存有樓梯及門窗,非訴願
      人擅自變更改造,訴願人非行為人等節。按訴願人之主張縱令屬實,
      惟此係訴願人與出賣人間之民事問題,尚難據此而邀解免其公法上所
      應負之責任;即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依法負
      有合法使用系爭建築物之義務,尚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免責。又如前
      述,訴願人依法負有合法使用系爭建築物之義務,自不得以其他住戶
      不願配合同意變更使用而解免其合法使用系爭建築物之義務;訴願人
      就此所辯,亦難採憑。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地下防空避難室早於73年間
      即已作隔間使用,屬既存違建,僅須拍照列管,無須立即拆除;原處
      分機關命訴願人限期 3個月內依原核准圖說及原核准用途恢復使用,
      顯然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之規定云云。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查處者
      係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地下○○樓建
      築物違規使用之情事,與系爭建物是否係屬違章建築或是否另案以違
      章建築查報,係屬二事;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
      ,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3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
      495700號函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3個月內依原核准圖說及原
      核准用途恢復使用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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