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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4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3日第
20- 000020257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案外人○○○駕駛,於95年5
月29日 6時20分行經臺北市○○大道○○段○○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駕駛人○○○所持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已於91年3月29日註銷,該局並以95年6月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5
31916400號函移請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該處爰認訴願人將車輛交予無有效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
第 1項第7款規定,乃以95年 6月12日北市監四字第09561692600號函檢送
(95)北市監四字第02025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
願人,訴願人於95年 6月21日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訴表示不服。案經原處分
機關依據相關資料審認訴願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核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
5年6月23日第 20-000020257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 9千元罰鍰,並以95年6月28日北市交監字第09537444200號函復
訴願人。上開處分書於95年7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6日、12月8日、96年 1月23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
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79條第 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
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
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
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一)公路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系爭車輛乃訴願人交予案外人○○○保管使用,雙方並簽有契
約,而本案所指違規駕駛人○○○非訴願人選任之駕駛人,且非經
訴願人同意駕駛該車,其駕駛資格未由訴願人加以審查,無法監督
管理。
(二)訴願人因簽約之案外人○○○脫離管理監督,行蹤不明,業已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進而提起民事訴訟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盡
監督管理之責。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案外人○○○駕駛於事實
欄所述時、地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駕駛
人○○○所持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已於91年 3月29日註銷,
該局並移請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臺北市監理處爰認訴願人將車交予無
有效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95年 6月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531916400號函、臺北市監
理處95年 6月12日北市監四字第02025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之駕駛人駕駛。故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須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
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始具備本
件違規之要件。是本案之爭點,端在訴願人是否確有將車輛「交予」
無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情形。本
件訴願主張系爭車輛乃交予案外人○○○保管使用,雙方並簽有契約
,而違規駕駛人○○○非訴願人選任之駕駛人,案外人○○○脫離管
理監督,行蹤不明,業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進而提起民事訴訟並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查訴願人與案外人○○○雙方於93年 1月
19日訂有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因○○○拒繳管理費及稅費,訴
願人乃於95年4月6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主張終止契約,並於
95年 5月25日為請求返還所有物及清償債務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7月28日95年
度北簡字第 22383號簡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有訴願人提供之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簡易民事判決
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佐,且本件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及
提起民事起訴狀之時間,均於95年 5月29日案外人○○○違規駕駛時
間之前,足見系爭車輛確非由訴願人交予○○○駕駛,且訴願人應已
盡監督管理之責,是訴願主張應屬可信。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僅依
系爭車輛以訴願人名義登記領牌及違規當時確由無有效執業登記證之
駕駛人○○○所駕駛即予處分,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
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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