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67004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 8日北市
    交四字第0953393740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開設「○
    ○溫泉會館」,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月16日18時派員會同本市商業管理
    處人員至訴願人營業現場進行聯合稽查,查獲訴願人未申請民宿登記證即
    擅自經營民宿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55條第4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5第1項規定,以95年11月 8
    日北市交四字第 09533937401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2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6年 1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12月14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5
      年11月 8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
      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5條
      第 2項規定:「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第55條第 4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
      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
      止其經營。」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民宿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民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3條規定:
      「經營民宿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繳
      交證照費,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開始經營。......」
      第35條規定:「民宿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發
      展觀光條例之規定處罰。」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7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
      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9條規定:「
      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附表 5之規定裁罰。」
      附表5  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經營   │
    ├────┼──────┬─────────┬────────┤
    │裁罰標準│房間數5間以 │房間數6間至10間  │房間數11間至15間│
    │    │下     │         │        │
    │    ├──────┼─────────┼────────┤
    │    │處新臺幣3萬 │處新臺幣9萬元,並 │處新臺幣15萬元,│
    │    │,並禁止其經│止其經營     │並禁止其經營  │
    │    │營     │         │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二)發展觀
      光條例裁罰標準。......(四)民宿管理辦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僅係預備經營○○溫泉會館,服務人員亦尚在培訓階段,經聯
      檢人員現場耗時約 2小時,也無任何客人上門詢問住宿等營業事實,
      經營之事實從何而斷,尚乏確切之證據以為認定。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開
      設「○○溫泉會館」,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月16日18時派員會同本
      市商業管理處人員至前開營業場所進行聯合稽查時,依臺北市政府執
      行旅館業聯合檢(複)查現場紀錄表記載,其檢查情形為:「現場設
      有雙人浴室10間,供不特定人士沐浴使用,......房間12間,其中 5
      間供旅客休閒住宿享用。......現場市招標示營業項目包括住宿、休
      息、泡湯、餐飲、泡茶。......現場負責人員指出有經營住宿、泡湯
      等業務。」此有經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檢(複)查紀錄
      表及採證照片 6幀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訴願人如欲經營民宿,自應
      依首揭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 2項及民宿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先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領得登記證後,始得
      經營;惟本件訴願人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民宿登記證,即擅自
      經營民宿業務,其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僅係預備經營,聯檢人員現場耗時約 2小時,也無任何
      客人上門詢問住宿等營業事實,經營之事實從何判斷,尚乏確切之證
      據以為認定云云。經查依卷附照片所示,系爭地址房間實質上已具備
      民宿營業場所之外觀,是訴願人未取得民宿登記證即經營民宿之違規
      事實,堪予認定,縱使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6日聯合稽查當時未有房
      客住宿,並無礙訴願人有違規事實之認定。是訴願理由,委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前揭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 2項規
      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 4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規定,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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