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67000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 5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542356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以下同) 6
    ,000元,因接受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
    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1月24日北市士社字第0933190800號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8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8,791
    元,超過17,166元,未達22,958元,依本市96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標準,每月應發給3,000元,乃以95年12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356
    000號函核定自96年 1月起改發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並
    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5年12月18日北市士社字第 09533352800號函轉知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
      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
      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
      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
      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
      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
      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
      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
      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
      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
      ,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7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
      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
      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
      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
      第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8條規定:「全家人
      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
      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
      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
      員工平均薪資計算。」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
      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規定:「本辦法有
      關家庭總收入之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
      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為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
      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
      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
      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
      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
      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
      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
      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2期應領金額計算。」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
      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10月20日府社二字第 09505391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6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17,165元以下
      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22,958元者,
      每人每月發給3,0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妻子長期無工作收入,長子○○○生意失敗,債臺高築,亦完
      全無收入,且尚須扶養兩個小孩,而訴願人其他子女亦因訴願人長子
      之連累而負債累累,且並未固定給予訴願人生活費,是訴願人僅依賴
      此津貼補貼家計,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核實際狀況,即發文減少訴願人
      之津貼,實為不公,應給予正確數據,使人心服。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
      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
      次子、長女、三女、長孫女、次孫女共計 8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
      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無
       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35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
       所得,因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且未提出薪資證明
       及所從事職業類別,原處分機關爰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列計其
       工作收入。
    (三)訴願人長子○○○(55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
        16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3,333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薪資
       低於基本工資,又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查詢畫面其有投保薪資,爰以其投保薪資18,300元核計其每
       月工作所得。
    (四)訴願人次子○○○(63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
       293,37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4,448元。
    (五)訴願人長女○○○(53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
       450 ,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7,500元。
    (六)訴願人三女○○○(59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3筆計
       6 39,596元,營利所得 5筆計11,279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4,240元
       。
    (七)訴願人長孫女○○○(85年○○月○○日生)、次孫女○○○(88
       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
       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8人,其全戶每月總收入為150,328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18,791元,超過17,166元,未達22,958元,此有96年 1
      月 8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年 1月起改發訴願人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查核之資料與事實不符乙節。經查,依卷
      附94年度財稅資料所示,訴願人全戶 8人,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18,791元,超過17,166元,未達22,958元,已如前述,而訴願人亦
      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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