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4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 3
    日安字第3173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與案外人○○○於88年 9月13日簽訂「土地地上權及建物買
      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案外人○○○就本市○○段○○小段○○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未來可能依時效取得之地上權全部及
      本市○○段○○小段○○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路○○段○
      ○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全部買賣移轉予訴願人。嗣訴願
      人於95年 6月 9日以第 514號存證信函請案外人○○○於存證信函達
      到後 7日內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及系爭建
      物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案外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因法院判決
      而被塗銷其所有權,致使無法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訴願人)未果,
      遂於95年 8月 8日委由訴願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大安字第
       317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主張代位案外人○○○申辦時效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登記。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95年8月17日安字第31730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訴願人補
      正相關資料後,原處分機關認尚有疑義,乃以95年 9月22日北市大地
      一字第 0953124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本所將報請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示,俟釋示後再行將結果通知臺端......」嗣系
      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備局所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
      中心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以下簡稱軍備局北管處)以95年 9月25日
      旭迺字第0950002807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略以:「......說明
      ......二、首揭房屋係屬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國防部軍備局管有大安
      區○○段○○小段○○地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 600
      號判決可證......三、國軍(國防部軍備局)95年 7月20日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返還房地等事件之訴(被告為○○○、○○○
      、○○○、○○○),現○員等人竟明知國軍已訴請返還房地,卻仍
      委託○○○君代理申辦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登記案件,為避免再次影
      響國軍權益及造成二次糾紛,國軍除對本建物所有權登記提出異議外
      ......」原處分機關乃核認本件已涉及私權爭執,並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5年10月3日安字第31730號駁回通知書駁
      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第 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
      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
      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
      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
      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
      定提起訴願。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
      18條辦理。」第 2點規定:「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第 3點規定:
      「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一)屬土地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五)
      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主張時效取得者。」
      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要旨:「......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
      (修正後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
      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
      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
      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
      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通知補正後,於95年 9月 4日提出說明書,原
       處分機關於 9月22日函知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示法令疑義,可
       見訴願人之說明書已說服原處分機關之補正事項,原處分機關未待
       上級機關之核示,即遽然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案,殊有急躁、未合之
       處。
    (二)訴願人所申請時效取得之系爭建物,目前並無所有權人之登記,權
       屬未明,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單憑與本案不相干之軍備局北管處之函
       件,即認該管理處有權提出異議而為本案駁回之依據。
    (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6點明載: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
       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
       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議,不能做為該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
       查或依職權調處。然原處分機關卻以不相干之第三人函件駁回訴願
       人申請案,於法於理均有不公、未合之處。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95年8月8日委由訴願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收
      件大安字第 317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主張代位案外人○○○申辦時
      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案經軍備局北管處以95年 9月25日旭迺
      字第0950002807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
      度上易字第 600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上開判決理由略以:「......
      七、綜上,系爭房屋為陸軍總司令部所興建,71、74年間並經國防部
      總務局出資增建、改建完成,所有權當屬中華民國,被上訴人辦理第
      一次登記,已侵害國有財產權利,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地位,先位聲
      明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訴願人主張代位案外人○○○時
      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業經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管理機關所屬軍備局
      北管處提出異議,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通知補正未待上級機關之核示即遽予駁回;
      系爭建物目前並無所有權人之登記,原處分機關不得憑與本案不相干
      之第三人之函件,即認有權異議;及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
      點第16點規定等節。經查本件訴願人於95年9月4日提出說明書,而軍
      備局北管處係以95年 9月25日旭迺字第0950002807號函向原處分機關
      聲明異議,則原處分機關通知補正在先,軍備局北管處異議在後;是
      本件私權爭執事項係於通知補正後,故尚無訴願人指摘遽予駁回之情
      形。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上易字第 600號判決理由略以:「......七、綜上,系爭房
      屋為陸軍總司令部所興建,71、74年間並經國防部總務局出資增建、
      改建完成,所有權當屬中華民國,被上訴人辦理第一次登記,已侵害
      國有財產權利,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地位,先位聲明依民法第 76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且據軍備局北管處上開95年 9月25日異議函所示,本
      案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既就系爭建物之權屬爭議訴請司法機關審理中,
      並附有民事起訴狀影本佐證,則訴願人主張軍備局北管處係不相干之
      第三人提出異議乙節,不足採據。至訴願人主張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審查要點第16點規定乙節。經查本件訴願人係主張代位案外人○
      ○○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尚非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而軍備局
      北管處亦係對於登記事項法律關係之存否提出異議;是訴願人就此主
      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登記之申請,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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