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16. 府訴字第0967004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6日文山
    字第24326號土地登記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重測前本市木柵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於重測當
      時原土地所有權人○○○(訴願人之夫)與○○○○雙方指界不一致
      ,曾於73年 4月間召開協調會,經雙方同意以「現有牆壁中心向西60
      公分」為界並辦理界址補正手續,重測後改編為本市文山區○○段○
      ○小段○○、○○地號,面積各為0.0032公頃,並經本府地政處以73
      年4月27日北市地測字第17386號公告確定在案。
    二、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 4月26日北院錦民金95年度訴字第3161號
      函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地號土地地上建物「本市○○路○○
      巷○○號○○、○○樓」測量,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5年 5月3日收件
      文山土字第○○號土地複丈案,於同年6月6日測量後發現似有疑義,
      乃以95年 6月14日北市古地二字第 095310508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
      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查處,案經實地檢測並核對圖籍資
      料及重新檢算面積結果,查認本案土地面積有誤係系爭本市文山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界址於73年間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
      認章同意以「現有牆壁中心向西60公分」為界辦理重測後,未予重新
      計算面積所致,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
      系爭○○地號土地更正後面積為0.0029公頃,○○地號土地更正後面
      積為0.0035公頃;乃由本府地政處以95年 7月4日北市地授發字第095
      30773200號函通知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及系爭○○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倘對本案更正結果有意見,請於文到15日內
      以書面敘明具體理由向該處土地開發總隊提出,逾期將依前開規定辦
      理面積更正登記。該函分別於95年 7月13日及95年7月5日送達,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於期限內提出不同意見。
    三、本府地政處即以95年8月14日北市地發字第09530945300號函檢附土地
      登記申請書、面積計算表及更正登記清冊等資料,請原處分機關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5年8月16日文山字第24326號登記申請案辦竣面積更正登記,並以95
      年8月21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531446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囑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
      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更正為29平
      方公尺一案,業經本所於95年8月16日以收件文山字第24326號案辦竣
      登記,請持本函、身分證明文件及土地所有權狀來本所辦理書狀換給
      登記......說明:......二、臺端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
      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天內,繕具訴願書,向
      本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
      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地址: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8樓東北區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
      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載,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21日北市古地一
      字第 09531446700號函提起訴願,惟查該函說明二雖載有提起訴願之
      教示,然綜觀全函意旨,僅係說明原處分機關業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
      正登記等情形,尚非行政處分;且查訴願書所敘略以:「......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先於95年8月16日以收件文山字第24326號案辦竣登
      記,復於95年8月21日以北市古地一字第095314467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來所辦理書狀換給登記,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逕行更正土地面積之
      處分,實難甘服......」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6日
      文山字第24326號更正登記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
      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47條規
      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
      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
      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
      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
      ,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
      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 1項原
      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
      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執原土地所有權人○○○於73年間同意以「現有
       牆壁中心向西60公分」為界辦理重測,惟因原土地所有權人○○○
       業於81年死亡,訴願人為其繼承人,於○○○生前從未告知有此事
       件,原土地所有權人○○○究竟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同意以「現
       有牆壁中心向西60公分」為界辦理界址補正,是否出具同意書或有
       協調會會議紀錄可查?均未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原始資料舉證
       說明。
    (二)為何土地重測後未重新計算面積,就此疏失是否懲處相關失職人員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未詳加說明即通知原處分機關逕行更正面積,
       與規定顯有未合,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逕行更正系爭土地面積,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案系爭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間,前
      經核對圖籍資料及重新檢算面積結果,查認本案系爭土地界址於73年
      間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及○○○○認章同意以「現有牆壁中心
      向西60公分」為界辦理重測後,未予重新計算致面積有誤,此並有經
      指界人雙方及測量員蓋章之界址標示補正情形資料、本府地政處95年
       8月14日北市地發字第 09530945300號函及所附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
      清冊、土地面積計算表等影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95年8月16日文山字第24326號土地登記申請
      案辦理系爭2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完竣,並以95年8月21日北市古地一
      字第 095314467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土地所有權人○○○究竟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同意
      以「現有牆壁中心向西60公分」為界辦理界址補正,是否出具同意書
      或有協調會會議紀錄可查云云。按地籍測量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
      ,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
      ;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
      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又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
      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
      而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
      、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此為
      前揭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所明定。經查本案系爭本市文
      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界址於73年間經協調當時土
      地所有權人認章同意以「現有牆壁中心向西60公分」為界辦理重測後
      ,未予重新計算致面積有誤,已如前述;且經本府地政處以95年7月4
      日北市地授發字第 09530773200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及案外人○○○限期以書面敘明意見,惟該 2人未於期限內表示不同
      意見,該處乃以95年8月14日北市地發字第09530945300號函請原處分
      機關辦理系爭 2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自無違誤。另有關人員是否懲
      處乙節,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指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5
      年 8月16日文山字第 24326號案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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