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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6. 府訴字第0967004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6日文山
字第24326號土地登記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重測前本市木柵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於重測當
時原土地所有權人○○○(訴願人之夫)與○○○○雙方指界不一致
,曾於73年 4月間召開協調會,經雙方同意以「現有牆壁中心向西60
公分」為界並辦理界址補正手續,重測後改編為本市文山區○○段○
○小段○○、○○地號,面積各為0.0032公頃,並經本府地政處以73
年4月27日北市地測字第17386號公告確定在案。
二、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 4月26日北院錦民金95年度訴字第3161號
函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地號土地地上建物「本市○○路○○
巷○○號○○、○○樓」測量,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5年 5月3日收件
文山土字第○○號土地複丈案,於同年6月6日測量後發現似有疑義,
乃以95年 6月14日北市古地二字第 095310508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
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查處,案經實地檢測並核對圖籍資
料及重新檢算面積結果,查認本案土地面積有誤係系爭本市文山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界址於73年間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
認章同意以「現有牆壁中心向西60公分」為界辦理重測後,未予重新
計算面積所致,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
系爭○○地號土地更正後面積為0.0029公頃,○○地號土地更正後面
積為0.0035公頃;乃由本府地政處以95年 7月4日北市地授發字第095
30773200號函通知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及系爭○○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倘對本案更正結果有意見,請於文到15日內
以書面敘明具體理由向該處土地開發總隊提出,逾期將依前開規定辦
理面積更正登記。該函分別於95年 7月13日及95年7月5日送達,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於期限內提出不同意見。
三、本府地政處即以95年8月14日北市地發字第09530945300號函檢附土地
登記申請書、面積計算表及更正登記清冊等資料,請原處分機關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5年8月16日文山字第24326號登記申請案辦竣面積更正登記,並以95
年8月21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531446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囑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
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更正為29平
方公尺一案,業經本所於95年8月16日以收件文山字第24326號案辦竣
登記,請持本函、身分證明文件及土地所有權狀來本所辦理書狀換給
登記......說明:......二、臺端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
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天內,繕具訴願書,向
本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
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地址: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8樓東北區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
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載,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21日北市古地一
字第 09531446700號函提起訴願,惟查該函說明二雖載有提起訴願之
教示,然綜觀全函意旨,僅係說明原處分機關業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
正登記等情形,尚非行政處分;且查訴願書所敘略以:「......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先於95年8月16日以收件文山字第24326號案辦竣登
記,復於95年8月21日以北市古地一字第095314467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來所辦理書狀換給登記,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逕行更正土地面積之
處分,實難甘服......」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6日
文山字第24326號更正登記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
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47條規
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
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
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
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
,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
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 1項原
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
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執原土地所有權人○○○於73年間同意以「現有
牆壁中心向西60公分」為界辦理重測,惟因原土地所有權人○○○
業於81年死亡,訴願人為其繼承人,於○○○生前從未告知有此事
件,原土地所有權人○○○究竟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同意以「現
有牆壁中心向西60公分」為界辦理界址補正,是否出具同意書或有
協調會會議紀錄可查?均未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原始資料舉證
說明。
(二)為何土地重測後未重新計算面積,就此疏失是否懲處相關失職人員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未詳加說明即通知原處分機關逕行更正面積,
與規定顯有未合,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逕行更正系爭土地面積,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案系爭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間,前
經核對圖籍資料及重新檢算面積結果,查認本案系爭土地界址於73年
間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及○○○○認章同意以「現有牆壁中心
向西60公分」為界辦理重測後,未予重新計算致面積有誤,此並有經
指界人雙方及測量員蓋章之界址標示補正情形資料、本府地政處95年
8月14日北市地發字第 09530945300號函及所附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
清冊、土地面積計算表等影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95年8月16日文山字第24326號土地登記申請
案辦理系爭2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完竣,並以95年8月21日北市古地一
字第 095314467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土地所有權人○○○究竟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同意
以「現有牆壁中心向西60公分」為界辦理界址補正,是否出具同意書
或有協調會會議紀錄可查云云。按地籍測量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
,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
;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
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又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
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
而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
、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此為
前揭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所明定。經查本案系爭本市文
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界址於73年間經協調當時土
地所有權人認章同意以「現有牆壁中心向西60公分」為界辦理重測後
,未予重新計算致面積有誤,已如前述;且經本府地政處以95年7月4
日北市地授發字第 09530773200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及案外人○○○限期以書面敘明意見,惟該 2人未於期限內表示不同
意見,該處乃以95年8月14日北市地發字第09530945300號函請原處分
機關辦理系爭 2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自無違誤。另有關人員是否懲
處乙節,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指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5
年 8月16日文山字第 24326號案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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