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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1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7日廢字
第 J9503156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11月6日9時,在本市中山
區○○○路○○巷巷口地面,查獲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遭任意棄置,
該垃圾包內有○○有限公司開具予本市○○○路○○段「○○卡拉OK」之
估價單等文件。案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拍照存證,嗣依上開估價單
所示送貨地址前往查證後,認系爭垃圾包係訴願人所棄置,爰由原處分機
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11月15日北市環罰字第X4761
72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11月27日廢字第J9503156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
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
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
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
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
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
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
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
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
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
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
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
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位於本市中山區○○○路住家之垃圾,是由大樓管理員處理,
另外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之垃圾也是請他
人處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查獲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遭任意棄置。案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
依上開垃圾包內之估價單所示送貨地址(本市○○○路○○段)前往
查證後,認系爭垃圾包係訴願人所棄置,此有採證照片 1幀、採證證
物2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047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住家及送貨地址店面之垃圾係由大樓管理員及他人代
為處理云云。按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0475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一、於95年11月6日早上9時巡查員
......發現○○○路○○巷口1包垃圾包......垃圾包內發現○○卡
拉OK酒商送貨帳單及戶口名簿影印紙張,於95年11月15日......至○
○卡拉OK詢問瞭解,該店垃圾包平時如何處理,負責人○○○說下班
回家時順便將垃圾包丟棄。......」本件訴願人之主張既與前揭事證
不符,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是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將資源回收物
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清運,而隨意丟棄於未經指定處所之違規事證
明確,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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