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16. 府訴字第0958502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30日廢字
    第 J9502835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10月12日18時40分,在本
    市大安區○○○路○○段○○巷巷口垃圾收集點,查獲裝有資源回收物之
    垃圾包遭任意棄置於地面,乃當場拍照存證。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
    隊執勤人員依上開垃圾包內信件所載地址前往查證,認系爭垃圾包係訴願
    人所棄置,爰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10
    月13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471522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10月30日廢字第J9528358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5年12月28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
    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1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095
    316211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
    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 8日北市環
      稽字第 0953162110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機關95年10月30日廢字第J952835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
      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
      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
      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
      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
      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
      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
      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
      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
      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
      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
      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
      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
      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依規定將紙箱壓平摺疊綑綁整齊,放置垃圾回收點等待回收
      ,當時該地點已堆有不少待處理之資源垃圾,訴願人並未任意丟棄。
      該垃圾收集點每日皆有原處分機關清潔隊載運清理資源垃圾,訴願人
      方依規定將資源垃圾放置該地等待回收,為何訴願人遵守法令仍會受
      罰?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查獲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遭任意棄置於地面,乃當場拍照存證,
      並依上開垃圾包內信件所載地址前往查證,認系爭垃圾包係訴願人所
      棄置,此有採證照片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6211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依規定將紙箱壓平摺疊綑綁整齊,放置垃圾回收點
      等待回收,該垃圾收集點每日皆有原處分機關清潔隊載運清理資源垃
      圾,其係依規定將資源垃圾放置該地云云。按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
      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規定,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
      行分類後,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是訴願人
      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資源垃圾攜出,俟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
      停靠站時,再將資源回收物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資源回收車內,
      不得任意棄置於未經指定之處,違者依法即屬可罰。又本市86年 3月
      31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
      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該計畫實施已
      有多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經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 1621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本案
      ......發現由陳情人所棄置之垃圾,經檢視內容物係屬○○○路○○
      段○○巷○○號○○樓所有,......至該址查證,確為所有,仍(乃
      )親自放置,欲交付回收商,但當時未見該回收商,仍(乃)任意置
      於週遭即自行離去,稱一直都是如此處理方式,......」是本件訴願
      人未依規定配合垃圾清運時間將資源垃圾攜出,俟原處分機關垃圾車
      到達停靠站時,再將資源回收物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資源回收車
      內,而隨意丟棄於地面之違規事證明確,此亦為訴願人所自承,依法
      自應受罰,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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