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67000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17日廢字
    第 J9501644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6月30日19時25分,發現
    訴願人將資源回收物(紙箱)任意棄置在本市北投區○○路○○號旁,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5年6月30日北市環
    投罰字第 X44576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
    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7月17日廢字第J95016440號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
    處分書於95年1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
      經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
      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
      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締,或要求重
      行分類。」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
      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
      內。(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
      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
      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
      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
      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
      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
      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
      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
      排出......二、......(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
      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1千2百元-6千元   │1千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
    │裁罰基準(新臺│1千2百元      │6千元         │
    │幣)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臺北市北投區○○路○○號至○○路○○巷間,每日晚上7時至8時固
      定有外勞回收廢棄資源,訴願人當日亦如平常擬將回收物交外勞回收
      ,又因該處為山坡地,訴願人運載廢棄物需分批進行,訴願人原欲等
      待外勞抵達後,親自將系爭回收物交付其回收,怎知往返途中即遭原
      處分機關執勤人員開單處罰,該員也知會有外勞前來回收,卻仍執意
      開單處罰,實有不服。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資源回收物(紙箱),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上開
      舉發通知書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每日都有外勞定時來回收廢棄資源,又因該處
      為山坡地,訴願人需分批運載回收物等待外勞回收,訴願人本欲等待
      該外勞抵達後,親自將系爭回收物交付其回收,但在往返運載途中即
      遭告發云云。按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
      01號公告規定,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
      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是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資源
      垃圾攜出,俟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資源回收物交由
      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資源回收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未經指定之處,
      違者依法即屬可罰。又本市86年 3月31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
      計畫,以「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
      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該計畫實施已有多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
      知共守。查本件訴願人逕將資源回收物棄置地面,顯已違反前揭規定
      ,依法應予處罰;縱果如訴願人所訴,原欲將系爭回收物交由外勞收
      取,惟亦應當場交付回收,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況訴願人就其主張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訴願理由,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
      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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