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58497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30日廢字
    第 J9502164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8月1日8時45分,
    查認本市文山區○○○路○○段○○號至○○號旁空地(○○段○○小段
    ○○及○○地號土地)雜草叢生,且堆置廢棄物,影響周邊環境衛生,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土地管理人為訴願人,並認訴願人疏於管理,未善盡
    清除責任,乃填具95年8月1日第B9418023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限
    訴願人於接獲上開通知單後 7日內派員清除改善完畢,逾期未清理,將依
    廢棄物清理法予以告發,上開通知單於95年8月2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文
    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8月15日8時7分再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
    逾期仍未改善、清理本市文山區○○○路○○段○○號至○○號旁空地(
    ○○段○○小段○○及○○地號土地),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1款規定,乃現場拍照採證後,以95年8月15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477
    193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
    第1款規定,以95年8月30日廢字第 J9502164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千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9月13日送
    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95年8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原處分機關
    乃以95年 9月14日函復訴願人原告發、處分仍予維持。訴願人猶表不服,
    於95年 9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96年1月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1條第 1款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
      ,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50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 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
      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月7日環署廢字第0910051224號函釋:「說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
      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故可由土地或建築物之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8月2日接獲原處分機關之改善通知後,為確定地點及範
      圍,旋以95年 8月14日函請原處分機關於同月17日現場會勘,嗣原處
      分機關卻即刻開單處罰鍰,實未給予陳述意見及合理之處理期限。本
      件訴願人實因需先確認舉發地點,經確認無誤後,尚須依政府採購法
      等相關程序辦理僱工清理事宜,並非訴願人故意拖延或相應不理。訴
      願人既已於95年9月3日清理完畢,原處分機關仍執意處罰,不無違法
      之嫌。另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及合理之清理時間,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規定;又本案縱有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處罰規
      定之適用,但仍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9條規定。再者,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95年12月15日函通知訴願人更正原處分書所
      載行為發現地點,訴願人尚難同意,請撤銷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
      定且內容不明確之系爭處分書,以符法制。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係於95年8月1日 8時45分前往
      系爭地點查察,發現系爭土地遭棄置垃圾且雜草叢生,影響環境清潔
      ,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5年8月1日第B9418023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
      單限訴願人於接獲該通知單後 7日內(通知單於95年8月2日送達)改
      善清理完畢;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8月15日8時
      7 分至現場複查,查得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清理系爭土地,此有現
      場採證照片7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48009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前揭原處分機關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及其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系爭土地所有權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
      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判例意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
      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其處罰
      即不能認為合法。查本案原處分機關95年8月1日第B9418023號環境清
      潔維護改善通知單及95年8月15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477193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分別載以:「......行為發現地點:臺
      北市文山區○○○路○○段○○~○○號空地......請改善事項:..
       ....貴局所屬○○段○○小段第○○及第○○地號空地被棄置垃圾
      雜草叢生髒亂......」、「行為發現地點:臺北市文山區○○○路○
      ○段○○~○○號旁空地違反事實說明:一、貴局所屬文山區○○○
      路○○段○○~○○號旁空地(○○段○○小段第○○及○○地號)
      空地雜草叢生及廢棄物堆置髒亂,有礙周邊環境......」又原處分機
      關 95年 9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4800900號陳情回函及95年10月24
      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519500號函檢附之答辯書均載明本案之違規地
      點為「○○段○○小段第○○及○○地號」。則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
      為地點範圍究竟為何?何以原處分機關95年8月1日第B9418023號環境
      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係載以「臺北市文山區○○○路○○段○○~○
      ○號空地」及「○○段○○小段第○○及第○○地號空地」,而95年
      8月15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477193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卻載以「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旁空地」及
      「○○段○○小段第○○及第○○地號空地」?系爭「臺北市文山區
      ○○○路○○段○○~○○號空地」、「臺北市文山區○○○路○○
      段○○~○○號旁空地」與「○○段○○小段第○○及第○○地號空
      地」之地緣關係究竟為何?本案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處分書原記載本案
      違規地點為「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旁空地」,
      嗣又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檢附更正後之處分書通知訴願人更正
      為「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旁空地及○○段○○
      小段第○○地號」所憑之依據為何?經遍查原處分卷並無相關之具體
      資料可供審究。且就上開疑義,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12月
      27日北市訴(愛)字第 0953091952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說明並提供具
      體事證供核;嗣原處分機關雖以96年1月8日北市環授稽字第 0953709
      3400號函復該會,惟仍未能釐清上開疑義,且亦未就其認定本案違規
      地點範圍為何乙節提供具體明確之事證供核,則本件原處分機關難謂
      已盡舉證之能事。此部分因涉及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自有釐清確認
      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性,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