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58502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 5日廢字
    第 J9503245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5年11月
    17日 6時10分,查認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
    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5年11月17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48
    063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
    條第2 款規定,以95年12月5日廢字第J9503245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4千5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5
    年12月 8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1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800900號函復在案。
    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5年12月 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月27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
      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
      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
      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
      ,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
      ,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
      ,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
      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
      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
      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條
      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
      徵收實施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
      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3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
      處罰。」
      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
      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
      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
      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
      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
      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
      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
      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
      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裁罰法│違反事實│違規情節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條  │    │     │限(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第12條 │第50條│專用垃圾│未使用「專│1千2百元-│4千5百元│
    │    │   │袋   │用垃圾袋」│6千元   │    │
    │    │   │    │,且未依規│     │    │
    │    │   │    │定放置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當日匆忙食用完畢於早餐店所購買之咖哩飯,將飯盒連同外套
      口袋內之雜物及於人行道旁撿拾之衛生紙、塑膠袋等垃圾裝入紅色塑
      膠袋內,一起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相片中宅急便之黏貼物即是從訴
      願人口袋取出之雜物,其餘為好心拾起之垃圾,咖哩飯盒與塑膠袋係
      於早餐店購買邊走邊吃食用之物。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此有採證照片 7幀、以訴願人為收件人之宅急便物品託運黏貼聯
      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800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係路邊早餐店購買食用完畢之物、
      隨身雜物及路邊撿拾之物云云。按於本市排出一般廢棄物者,除巨大
      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
      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
      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此揆諸前揭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臺北市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及原處分機關91年 6
      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規定自明。依前揭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800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
      略以:「1.95年11月17日上午4時至8時本隊巡查員於○○○路○○段
      ○○號旁執勤站崗取締違規棄置垃圾包,於 6時10分左右適有行為人
      偕女友前來棄置垃圾,本隊巡查員即予拍照並上前取締......2.經搜
      檢行為人所棄置垃圾包:內容物有毛髮及用過之衛生紙、塑膠碗及廢
      棄包裝用塑膠袋及宅急便由雲林縣斗六寄給行為人之物品託運黏貼聯
      編號15-9036-2685......3.查行為人租房屋於○○○路○○段○○號
      (,)至○○號前......不到50公尺......」並有採證照片佐證,應
      足以認定系爭垃圾包係一般家戶垃圾;況訴願人亦自承系爭垃圾包內
      之宅急便黏貼物是從其口袋取出之雜物,並非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
      生之廢棄物,依前揭公告自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是本件訴
      願人確有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
      違規情事,依上開規定,自應受罰。訴願人前揭主張,既與上開事證
      不符,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4千5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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