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16. 府訴字第0958502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30日廢字
    第 J9502812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5年10月
    19日 8時55分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裝有
    資源回收物(果皮、菜渣、紙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
    場掣發95年10月19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 X46734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
    規定,以95年10月30日廢字第 J9502812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12月
    23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
    處分機關以95年11月9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6367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
    願人猶未甘服,於95年12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 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
      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
      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五、廚
      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
      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
      內。......」
      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
      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
      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
      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
      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
      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
      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於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
      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
      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養豬廚餘:一
      般家庭剩菜剩飯......等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
      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
      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
      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
      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
      。周(週)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
      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1千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1千2百元                  │
    │幣)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至親友家探視借住之朋友,因朋友剛回臺身體不適,訴願人恐
      其使用之衛生紙等物污染親友家人,所以順手帶出,丟入車站垃圾筒
      。因這並非一般家庭大包垃圾,請改予警告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當場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果皮、菜渣、紙類)之垃圾包任
      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 1636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
      人亦自承係自親友家中攜出棄置,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並非一般家庭大包垃圾,請求改予警告處分云
      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查
      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636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查復內容略以:「......10月19日於○○○路○○段○○號前執行果
      皮箱旁垃圾之站崗取締勤務,於 8時55分時發現被通知人○女士拿包
      垃圾丟入果皮箱內,經檢視垃圾包內有果皮、菜渣及紙屑,員告知徐
      女士家庭垃圾不可丟入行人專用果皮箱內......」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附卷佐證。本件系爭垃圾既經認定非屬行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
      生之廢棄物,即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訴願人逕將裝有資源回
      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
      法自屬可罰。訴願人尚難以非一般家庭大包垃圾為由,冀邀免責。另
      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違反第12條規定者,即應處罰
      鍰,是訴願人訴請改予警告處分乙節,與法不合,委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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