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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58502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 1日大
字第 A95006573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執行「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95
年 8月16日10時30分,在本市北投區○○路與○○街口,採集屬訴願人所
有靠行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而由案外人○○○駕駛
之xx-xxx號營業大貨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D02-950081),該油品樣
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 710ppmw,超過法定管制標準(50ppmw),原處
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規定,以95年10月20日 C00001826號交
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4條規定,
以95年11月1日大字第A95006573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5年11月1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6條第 1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
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
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64條規定:「違反第
36條第1項、第2項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5千元
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1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
┌──────────────┬──────────────┐
│ 項 目 │標準值 │
├──────────────┼──────────────┤
│ 硫 含 量 │50ppmw,max │
├──────────────┼──────────────┤
│ 芳 香 烴 含 量 │35wt%,max │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條第2款第3目規定:「違
反本法第36條規定,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依
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
三)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10倍而未超過管制標準20倍者,小型車每次
處新臺幣2萬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5萬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營業大貨車皆在民營加油站加油,若所加之油品含硫量偏高,原
處分機關為何僅處罰消費者,加油站亦應負有連帶責任;且原處分機
關並未告知民眾使用柴油車之人,應清洗油箱使硫含量降低。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
事實欄所述時、地,採集屬訴願人所有靠行○○公司而由○○○駕駛
之xx-xxx號營業大貨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D02-950081),該油
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 710ppmw,超過法定管制標準(50ppmw
),經原處分機關判定為不合格,此有經系爭車輛駕駛人○○○簽名
之現場採樣紀錄表(含佐證照片)及○○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編號第 I
U95A0225號油品樣品檢測報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訴願人與崑隆公
司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
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違反者處使用人 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 1項及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
稱使用人係指以交通工具使用燃料之人,與交通工具之所有者無涉。
本案依卷附現場採樣紀錄表影本所載,系爭交通工具之加油者為駕駛
人○○○,並經○○○於駕駛人簽名欄簽名確認在案,則○○○係基
於何種原因駕駛訴願人所有靠行○○公司之系爭營業大貨車,係本於
為自己利益之個人行為,抑或受訴願人指示監督而駕駛,此涉及本件
交通工具使用違規燃料之人的認定。然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為
處分對象,其處分相對人是否有誤?所憑理由及事證為何?遍觀原處
分卷內並無相關資料供核,致此部分事實無從審究,容有再為釐清之
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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