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58502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 1日大
    字第 A95006573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執行「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95
    年 8月16日10時30分,在本市北投區○○路與○○街口,採集屬訴願人所
    有靠行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而由案外人○○○駕駛
    之xx-xxx號營業大貨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D02-950081),該油品樣
    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 710ppmw,超過法定管制標準(50ppmw),原處
    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規定,以95年10月20日 C00001826號交
    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4條規定,
    以95年11月1日大字第A95006573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5年11月1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6條第 1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
      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
      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64條規定:「違反第
      36條第1項、第2項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5千元
      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1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
    ┌──────────────┬──────────────┐
    │ 項     目       │標準值           │
    ├──────────────┼──────────────┤
    │ 硫 含 量          │50ppmw,max         │
    ├──────────────┼──────────────┤
    │ 芳 香 烴 含 量       │35wt%,max          │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條第2款第3目規定:「違
      反本法第36條規定,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依
      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
      三)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10倍而未超過管制標準20倍者,小型車每次
      處新臺幣2萬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5萬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營業大貨車皆在民營加油站加油,若所加之油品含硫量偏高,原
      處分機關為何僅處罰消費者,加油站亦應負有連帶責任;且原處分機
      關並未告知民眾使用柴油車之人,應清洗油箱使硫含量降低。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
      事實欄所述時、地,採集屬訴願人所有靠行○○公司而由○○○駕駛
      之xx-xxx號營業大貨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D02-950081),該油
      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 710ppmw,超過法定管制標準(50ppmw
      ),經原處分機關判定為不合格,此有經系爭車輛駕駛人○○○簽名
      之現場採樣紀錄表(含佐證照片)及○○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編號第 I
      U95A0225號油品樣品檢測報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訴願人與崑隆公
      司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
      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違反者處使用人 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 1項及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
      稱使用人係指以交通工具使用燃料之人,與交通工具之所有者無涉。
      本案依卷附現場採樣紀錄表影本所載,系爭交通工具之加油者為駕駛
      人○○○,並經○○○於駕駛人簽名欄簽名確認在案,則○○○係基
      於何種原因駕駛訴願人所有靠行○○公司之系爭營業大貨車,係本於
      為自己利益之個人行為,抑或受訴願人指示監督而駕駛,此涉及本件
      交通工具使用違規燃料之人的認定。然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為
      處分對象,其處分相對人是否有誤?所憑理由及事證為何?遍觀原處
      分卷內並無相關資料供核,致此部分事實無從審究,容有再為釐清之
      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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