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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6. 府訴字第0967000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 7日機
字第 A9500693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11月29日15時22分,在本
巿松山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
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5.84%,超過
法定排放標準(4.5%);碳氫化合物(HC)為10,998ppm,超過法定排放
標準(9,000ppm),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34條規定,遂以
95年11月29日D081071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
發,並以95年11月29日95檢 01967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
於95年12月 6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其機車之調修檢
驗,以免再次受罰。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95年12月 7日機
字第A95006931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3 千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5年12月25日送達。其間,訴願人
不服,於95年12月 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2月
13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9342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告發、處分在案。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1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記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3日北市
環稽字第 09531934200號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
關95年12月7日機字第A9500693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
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
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
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
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分,內徑 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
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40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
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
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 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CO(%)│4.5 │
│ │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規定:「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
腳踏車每次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第5條第1款第2
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二)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 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皆未超過排放標
準1.5倍者,依下限標準 2倍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
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很少使用系爭機車,當時訴願人正要騎車去進行排氣檢驗及辦
理換發行照,途中即被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檢而檢驗結果不合格,
但是為何訴願人自行去進行檢驗時卻檢驗合格?難道訴願人不能騎車
而是要抱著車子去進行檢驗嗎?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經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達 5.8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碳氫化合物(HC)
為 10,998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此有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95年11月29日95檢 01967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及採
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當時正要騎車去進行排氣檢驗及辦理換發行照,且嗣
後訴願人自行去進行檢驗時檢驗合格云云。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之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
檢驗等。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
驗則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
所為之檢驗。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有賴平
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而空氣燃料比調整不當急加
(減)速等因素,亦可能造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另車輛
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
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訴願人既負有維持系爭機
車排氣符合標準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自應注意防範,諸
如行車前先行暖車至車廠規定之引擎工作溫度等等,俾達防制空氣污
染之目的。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排氣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及碳氫化合物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
罰,縱其事後經檢驗合格,亦不影響前已成立之違規事實,訴願主張
,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
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條第1款第 2目規定,處訴願
人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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