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58502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 8日音字第
    M95000103 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段○○
      號○○樓進行房屋裝潢整修作業產生噪音,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稽查人員遂於95年 9月20日13時40分前往稽查,並於13時50分至14時
      在上址○○樓旁周界 15公尺處,以RIONNL-32型噪音計測得訴願人場
      所之破碎機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79.2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管制
      區分類第3 類管制區營建工程該時段之管制標準75分貝,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乃以95年 9
      月20日第027045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於
      95年 9月21日14時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並經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
      ○○簽名收受在案。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 9月21
      日14時前往上址複查,並於14時 5分至15分間測得訴願人施工場所之
      破碎機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73.3分貝,未超過本市噪音管制區分
      類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該時段之管制標準75分貝。
    二、嗣上址再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以下簡稱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舉有噪音污染情事,經該大
      隊會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於95年10月13日15時12分至22分,在
      上址○○樓旁周界15公尺處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破碎機產生之噪音,均
      能音量為75.4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管制區分類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
      該時段之管制標準75分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第 4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遂以95年11月 1日第027064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
      知書告發訴願人,並限於95年10月14日15時22分前改善完成。嗣依噪
      音管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95年11月8日音字第M95000103
      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萬
      8 千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5年11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1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 5條第 1項規定:「直轄巿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
      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
      7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
      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四、營建工程。......前項噪音管制標
      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第15條規
      定:「違反第 7條第 1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
      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三、營
      建工程,處新臺幣 1萬 8千元以上18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限期
      改善,逾期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
      、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第21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
      為之。」
      噪音管制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 2項規定訂
      定之。」第 4條規定:「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節錄)
      ┌─────┬──────────────┬───────┐
      │管制區  │均能音量          │最大音量   │
      │音量   │(Leq)           │(Lmax)   │
      │機械名  ├───────┬──────┼───────┤
      │     │第1、2類   │第3、4類  │第1、2類   │
      │     │       │      │第3、4類   │
      ├─────┼───────┼──────┼───────┤
      │破碎機  │70(50)   │75(65)  │85      │
      │鑿岩機  │       │      │       │
      └─────┴───────┴──────┴───────┘
      一、時段區分 括弧內音量適用時段,在第1、2類管制區為晚上 7時
      至翌日上午7時,在第3、4類管制區為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未加
      括弧者為其他時間適用。二、管制區分類依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之
      分類規定。三、音量單位分貝......九、測量地點以工程周界外15公
      尺位置測定之。※周界: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
      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貳、噪音管制法
      一、量測噪音值超過該地區該時段管制標準累計告發 2次以上者,依
        下表分類裁罰:
      ┌──────────────┬─────────────┐
      │違反法條          │第7條           │
      ├──────────────┼─────────────┤
      │裁罰法條          │第15條第1項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萬8千元-18萬元      │
      ├──────────────┼─────────────┤
      │類別            │營建工程         │
      ├─────┬────────┼─────────────┤
      │裁罰基準 │5分貝以下(含) │1萬8千元         │
      │(新臺幣)│        │             │
      │     ├────────┼─────────────┤
      │     │5分貝以上-10分貝│5萬4千元         │
      │     │(含)     │             │
      │     ├────────┼─────────────┤
      │     │10分貝以上   │14萬4千元         │
      └─────┴────────┴─────────────┘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裁處程序未給予訴願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予訴願人任何
      改善機會,又本件裁處書所稱之違反事實,訴願人均未受通知,其噪
      音如何測量,有無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之測量方法,訴願人皆無從得知
      ,致無從置喙,即逕受裁罰,實有未服。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前於95年 9月20日13時50分至
      14時,測得訴願人工程施工場所之破碎機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79
      .2 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管制區分類第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該時段之管
      制標準75分貝,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法告
      發並限於95年 9月21日14時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稽查人員於95年9月21日前往同址複查,於當日14時5分至15分測得訴
      願人施工場所之破碎機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73.3分貝,已依限改
      善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1日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附卷
      可稽。嗣系爭場所工程施工復遭人檢舉有噪音污染情事,經環保署北
      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人員於95年10月13日前
      往稽查,並於當日15時12分至22分間,測得訴願人施工場所破碎機所
      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75.4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管制區分類第 3類管
      制區營建工程該時段之管制標準75分貝。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已違
      反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以95年11月1日第027064號執
      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於95年10月14日15時22
      分前改善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9月20日、9月21日及10月13日噪
      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95年10月13日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8623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噪音管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規定,以95年11月8日音字第M95000103號執行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1萬8千元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噪音管制區內之營建工程所發出聲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經當地主
      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再限
      期改善;經再限期改善,逾期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按日連續
      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
      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願人施工場所之破碎機於95年 9月20日13時50分至14時經原
      處分機關測得產生之噪音為79.2分貝,超過前揭噪音管制標準,經原
      處分機關限於95年9月21日14時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9月
      21日14時 5分至15分前往複查所測得訴願人施工場所之破碎機產生之
      噪音為73.3分貝,已符合前揭噪音管制標準,是訴願人就其前次違規
      行為,已依限完成改善。則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人員於95年10月13日15時12分至22分測得訴願人施工場
      所之破碎機產生之噪音75.4分貝,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污染行為,應
      屬新發生之違規行為,依上開噪音管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
      處分機關應先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時,始得處罰。然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95年10月13日之違規行為,係以95年11月
      1 日第027064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限訴願人於95年10月
      14日15時22分前改善完成,惟訴願人顯無於該期限前完成改善之可能
      ,是原處分機關之限期改善通知,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所規
      定應為無效之情事。再者,原處分機關亦未於限期改善後,前往系爭
      地點複查確認本件訴願人是否有未依限改善之情事,即逕處訴願人罰
      鍰,是否符合上開噪音管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容
      有斟酌之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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