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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67004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訴願人因96年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6日北市正
社字第09532594405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10月19日以清寒戶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6年度代賑
工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訴願人全家人口共計10人之存款本金
及有價證券超過新臺幣(以下同)475 萬元,與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
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3點等規定不
符,乃以95年12月26日北市正社字第 09532594405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
人不服,於96年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第1項規定:「前
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規定:「年滿16歲以上,65歲以
下,設籍本市滿 6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
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四、清寒戶。前項第 4款清寒戶之認
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定之。」第 4
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一、社會局:負責計
畫、督導、考核事項。......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核定、
分派、通知、抽查評估及代發工資事項。」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
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第 4點規定:「夫妻分戶者仍應一
併審核,子女分戶者除以出嫁女兒或入贅兒子無力負擔者外,其餘均
應列入查核。」
臺北市96年度輔導市民以工代賑臨時工作總登記作業計畫壹規定:「
計畫依據:一、社會救助法第15條。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三、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四、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
項。」陸規定:「審核標準:......二、清寒戶:96年度清寒戶之審
核標準參照本市96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審核標準(其標準簽
奉核准後辦理公告事宜)。」
本府社會局95年 8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390400 號函:「主旨:
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二
、94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4年1
月 1日至94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 1.790%)計算。」95年10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0562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
..公告事項:一、對象:年滿16歲以上,65歲以下,設籍本市滿 6個
月,能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
。(一)......(四)清寒戶: 1、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新臺幣22,958元。 2、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
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650萬元。3、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單
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250萬元以下,每增加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兒子及女兒均從事勞力低階工作,收入不多,為扶養孫子已
力有未逮,根本無法照顧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所稱訴願人全家人口之
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超過 475萬元乙事,推測應為訴願人公公所有,
惟訴願人為人媳婦,且配偶已往生,並無置喙餘地。就經濟條件而言
,訴願人必須工作謀生乃不爭之現實,且年過半百,求職不易,懇請
重新考量訴願人之資格。
三、卷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6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臺
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
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等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0562400 號公告意旨,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為:訴願人及其公公、婆婆、長子、次子、三子、長女、長孫女、
次孫女、外孫共計10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全戶存
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有利息所得 2筆共計27,633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4年 1
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 1.790%推算
,其存款本金為1,543,743元。
(二)訴願人公公○○○,有利息所得 1筆10,652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
9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1.790%推
算,其存款本金為595,084元;另有投資 1筆1,500,000元。
(三)訴願人長女○○○,有利息所得 1筆21,163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
9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1.790%推
算,其存款本金為1,182,291元;另有投資 1筆171,790元。
(四)訴願人婆婆○○○、長子○○○、次子○○○、三子○○○、長孫
女○○○、次孫女○○○、外孫○○○,查無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
。綜上,訴願人全戶10人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為 4,992,908元,
超過法定標準 475萬元(250萬元+25萬元× 9人=475萬元),此
有訴願人95年10月19日申請表、95年11月11日列印之94年審查財稅
資料明細、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復查原處分機關係依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規定參
照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4點規定
,將訴願人公公、婆婆、長子、次子、三子、長女、長孫女、次孫女
、外孫列入其應計算人口範圍,惟查訴願人之配偶已死亡,則其公公
、婆婆已非屬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所稱應計算人口之範圍,亦無
相關事證足認符合前條項第 4款有關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雖引據以工代賑業務工作人員在
職訓練手冊9.0名詞定義及解釋之 9.1.3直系血親:「9.1.3.1申請人
未婚或離婚者,應列計原生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論親等);申請
人已婚、分居或喪偶者,應列計夫家直系血親尊親屬( ex.公婆),
但與娘家同住,則應併計娘家直系血親。」規定,以訴願人係喪偶,
故列計其公公、婆婆,然原處分機關前開定義及解釋仍係根基於社會
救助法第5條第1項,則在訴願人係喪偶之情形下,仍將已死亡配偶之
直系血親視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予以列計為應計算之人口,似有再
予斟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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