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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6. 府訴字第0967005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1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535910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執業登錄於○○醫院,於94年12月24日自該院離職,依法
應於95年 1月23日前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惟迄至95年 6月29日始
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註銷。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
第1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95年8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59107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罰鍰。上開
處分書於95年 8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9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0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0
條第 1項規定:「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
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27條規定:「違反第8條第1項、第 2
項、第8條之2、第9條、第10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
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本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
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
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醫院離職時,該院核發之服務證明中只述明「依醫師法
及醫事人員相關規定:執業應辦理登記及加入公會,歇業、停業、復
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應自事實發生日起10日(醫師30日)內,報請
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備。」但並未告知違反該規定之法律效果,卻要
訴願人負全部責任,不僅不合情理也不合法。訴願人既未受告知就不
應處罰,這是法律公平正義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94年12月24日自○○醫院離職,依醫師法第10條第
1 項規定,應於95年 1月23日前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惟迄至
95年 6月29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註銷之事實,有○○醫院
開立之服務證明及原處分機關醫事人員執業登錄、歇業及變更申請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依醫師法第27條
規定,所為之罰鍰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醫院核發之服務證明並未告知逾期向原發執業執照
機關備查之法律效果,即不應處罰訴願人云云。按醫師歇業或停業時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為前揭醫
師法第10條第 1項所明定,違反者即應受罰。查本件訴願人既係從事
醫事之專業醫師,對醫師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並予遵循,訴願
人未予注意而致觸法,即難謂無過失,自難以原任職之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提供之資訊不足為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2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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