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5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15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537153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印製、發放「○○配方」食品廣告宣傳單,其內容述及「..
    ....抗腫瘤、降低癌症化療與放療副作用、強化免疫力、抗自由基、抗氧
    化、保肝......癌症病人的守護神○○配方......複方之功效1.抗癌....
    ..2.減輕化、放療毒副作用......3.減少病患感染、發炎與水腫的功能..
    ....5.保肝、降血脂......」等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 7月28日
    「2006臺灣生技月」展覽會場取得該產品廣告文宣,核認該文宣內容違反
    食品衛生相關法規,遂以95年8月7日衛署食字第0950406794號函移請原處
    分機關依法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9月6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
    ○○,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整體表現易誤導消費者該
    食品具上述之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 95年9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
    5371531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傳
    單應立即停止印製、發放。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5年 9月19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5年10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
      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清除自由基。....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
      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產品名稱為○○複方精華而非○○配方,雖訴願人產品成
       分中含有○○複方此種成分,但系爭宣傳品係在介紹○○○配方,
       ○○配方僅係香茅醇、當歸、靈芝、黨蔘 4種植物所結合成之物,
       非訴願人公司之產品。訴願人印製系爭宣傳品,就如同學術研究機
       關之發表報告而已,尚難認為是在為訴願人自己產品廣告。因此取
       得宣傳單之人的觀感,應不致認為系爭宣傳內容是在為訴願人之產
       品為廣告,則無誤導消費者之可能。且查廣告應係指針對不特定之
       社會大眾所為,此展覽僅對特定廠商及專業人士開放,並不對一般
       不特定民眾開放,訴願人之行為顯然不屬於廣告。
    (二)○○複方可有效減輕放療化療之副作用,係由○○大學歷經 4年之
       研究,並進行6週之實驗獲得證實,並經○○報於95年7月18日登載
       ,其真實性毋庸置疑;訴願人刊載系爭文詞僅係介紹其功效及實驗
       結果,無任何不實誇張之情形,應不致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三)訴願人於印製宣傳品時,已注意避免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文詞
       ,而均係依實驗及研究結果刊登;是訴願人實已盡注意義務,自無
       故意過失可言。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但如何
       認定,原處分機關並未論及,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印製、發放如事實欄所述之產品廣告宣傳單,經原處
      分機關查認廣告整體表現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上述之功效,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此有系爭產品廣告宣傳單及原處分機關於95年9月6日訪
      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所作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系爭
      廣告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已誤導消費者認為其產品具有抗腫瘤、降
      低癌症化療與放療副作用、強化免疫力、抗自由基、抗氧化、保肝等
      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是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
      定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產品名稱為○○複方精華而非○○配方,訴願人印製
      系爭宣傳品,就如同學術研究機關之發表報告而已,尚難認為是在為
      自己產品廣告;且此展覽僅對特定廠商及專業人士開放,並不對一般
      不特定民眾開放,訴願人之行為顯然不屬於廣告云云。按所謂「廣告
      」,參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係指利用電視、廣播、
      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
      、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
      宣傳內容之傳播。故行為人主觀上有藉傳播工具將商品或服務之宣傳
      內容散佈予不特定人知悉之意思,客觀上廣告者有將欲廣告之宣傳內
      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之行為,即足當之。卷查訴願人係於
      ○○中心「2006臺灣生技月」展覽會場發放系爭宣傳單,參與活動之
      對象經查非如訴願人所稱僅限廠商及專業人士,一般民眾仍得入埸;
      且訴願人所印製之廣告內容上載有服務電話,雖訴願人未於宣傳單上
      明確刊載產品名稱,惟○○配方實質上既為○○產品之內容物,消費
      者自得透過該專線查詢或購買系爭產品,是已達宣傳之效果,難謂非
      以招徠消費者購買為目的之食品廣告。
    五、又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具有之效用,係由○○大學歷經 4年之研究,
      並進行6週之實驗獲得證實,並經○○報於95年7月18日登載,其真實
      性毋庸置疑,訴願人刊載系爭文詞僅係介紹其功效等;是訴願人實已
      盡注意義務,自無故意過失可言等節。按系爭產品如確有具體研究報
      告能證明其經加工後之特定產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播之效果,自應
      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
      ,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若未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
      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形。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即有義務瞭解相關食品得宣稱之文
      詞,是難認其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
    六、再者,訴願人主張於印製宣傳品時,均係依實驗及研究結果刊登,原
      處分機關並未論及何以涉及誇張及易生誤解,係處分不備理由云云。
      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雖屬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惟衛生主管機關依法另訂有「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
      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以供依循,訴願人於宣傳單上
      刊載○○配方具有抗腫瘤、降低癌症化療與放療副作用、強化免疫力
      、抗自由基、抗氧化、保肝等功效,依上開認定表所示,其詞句涉及
      生理功能;故原處分機關依該認定表核認訴願人之廣告宣傳有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事,該處分即非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傳單應立即停
      止印製、發放,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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