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16. 府訴字第0967005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8月9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09535769800號及第09535769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日報95年4月3日○○版、95年4月18日○○版、95年5
    月 9日○○版、 95年 5月23日○○版、95年6月6日C7版、○○時報95年3
    月23日○○版、95年3月30日○○版、95年4月26日○○版、95年5月4日○
    ○版、○○時報95年 3月29日○○版,刊登「○○營養餐包」食品廣告,
    其內容宣稱:「......榮獲『衛生署核准』......人體臨床實驗證明....
    ..平均每人 6週減重4.8公斤 效果明確......本實驗報告已送交衛生署具
    有絕對公信力......」「......藥妝店第一個合法減重食品......目前市
    面上唯一可以合法標榜減重的產品僅有兩類:藥品級......食品級:控制
    體重特殊營養食品,如○○營養餐包。榮獲衛生署核准為『肥胖病人用控
    制體重』特殊營養食品......」「......衛生署核准的減重專用食品首度
    曝光......藥物皆有副作用合法食品勝出......合法減重品比一比......
    ○XX......○XX......○○營養餐包......平均6週減4~6公斤勝......」
    等文詞;另於95年4月18日4時7分至4時42分於○○股份有限公司第○○頻
    道○○購物 1臺及95年7月2日16時42分於○○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
    ○購物1 臺,宣播「○○」產品廣告,其內容宣稱:「 ......6 週少4.8
    公斤電視購物史上第一個衛生署核准合法減重食品......促進人體代謝..
    ....增加飽足感 ......」「......衛生署核准實驗證明:6 週可減少4.8
    公斤,腰臀圍少1-2吋......唯一經衛生署核准 ......」等文詞,案經嘉
    義縣衛生局、基隆市安樂區衛生所、基隆市七堵區衛生所、高雄縣仁武鄉
    衛生所、高雄縣內門鄉衛生所、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臺南市衛生局、桃園
    縣桃園市衛生所、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臺中縣大安鄉衛生所、行政院衛生
    署(以下簡稱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查獲上述廣
    告,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上述廣告整體表現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8月9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5769800號及第09535769900號行政處分書,就上開
     2種不同產品名稱之廣告分別處新臺幣(以下同)12萬元(違規廣告共10
    件,第1 件罰 3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 1萬元)及 4萬元(違規廣告共 2
     件,第1 件罰3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即
     停止宣播(刊登)。訴願人不服,於 95年 9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5
    年10月 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
      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衛生署95年6月8日衛署食字第0950021554號函釋:「......說明....
      ..二、案內『○○營養餐包』係本署核准之病人用特殊營養食品(控
      制體重食品)......並不適合一般人食用,亦非具有減重效果之食品
      。三、經查案內廣告宣稱『衛生署核准的減重專用食品』、『衛生署
      核准合法減重食品』、『藥妝店第一個合法減重食品』等標題,以及
      廣告內容將『○○營養餐包』與本署核准之減肥藥品做比較,強調該
      產品平均 6週可減4至6公斤,且沒有藥物之副作用等內容,均易使消
      費者誤解該產品係優於藥品且具有減重效果之食品,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9條之規定。......」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
      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
      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
      肥。......(四)引用本署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
     │       │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       │形。                   │
     ├───────┼─────────────────────┤
     │法規依據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
     │其他處罰   │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
     │       │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一)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每增加1件加 │
     │       │   罰新臺幣1萬元。           │
     │       │(二)第2次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每增加1件加 │
     │       │   罰新臺幣2萬元。......        │
     │       │二、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 │
     │       │  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
     │       │  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備註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營養餐包產品之廣告用詞,會使消費者誤解該產品優於藥品乙
       情,經查該產品之配方均為食品級原料,無任何副作用,廣告敘述
       乃表明該產品是食品,在無副作用方面優於藥品,此為事實之描述
       。
    (二)關於訴願人宣稱該產品具有減重效果乙情,經查訴願人曾多次詢問
       衛生署及原處分機關,對系爭產品可使用之廣告文字達成共識並形
       諸文字;而為求慎重,訴願人更將上述之廣告文字內容請託臺北市
       議會議長○○○,詢問原處分機關系爭食品廣告問題,經原處分機
       關95年 3月28日答復以案內文宣述及低糖、低脂、高纖維等詞句,
        非屬衛生署許可  範圍,應刪除,其明示且不反對其上標示之減
       重字句,作為廣告內容。在原處分機關數次答復之後,訴願人深表
       信賴,始照本宣科,刊登內容相同之廣告。未料原處分機關卻完全
       推翻過去的說法,有違法治國家法安定性、誠實信用原則、禁反言
       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三)衛生署核准之特殊營養食品,於83年曾核准尚有「○○」、「○○
       」等產品,其在產品名稱即用「減重」 2字,足見並無不妥;基於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訴願人於系爭產品之廣告上
       直稱減重2 字,應無不妥之處。且廣告文字宣稱「衛生署核准實驗
       證明,6 週可減4.8公斤、臀圍少1~2吋」,均依實驗報告忠實陳述
       ,故無誇張之處。
    (四)○○營養餐包有減重功能之依據,係由○○醫學院教授兼保健營養
       學系研究所主任、○○○所長主持,○○醫學院附設醫院內科主治
       醫師○○○指導,實驗名稱為「減重代餐配合飲食指導在減重上的
       應用及對血液生化值的影響」,58位受試者在為期 6週的減重計畫
       後,平均體重由72.9公斤降為68.1 公斤,平均每周約減重0.8公斤
       ,平均腰圍由41.8吋降為40.7吋;本臨床實驗報告已送交衛生署,
       作為○○營養餐包有減重功能之依據。且本件訴願人亦透過臺北市
       議會議長○○○送原處分機關指導,原處分機關並未對以上臨床實
       驗證明結果,及該產品具減重功效等廣告文字提出異議,怎可事後
       反悔,指責系爭產品廣告誇張易生誤解。
    (五)處分書指出「藥妝店第一個合法減重食品」、「唯一經衛生署核准
       控制體重專用食品」有誇張之嫌,惟衛生署核准之肥胖病人控制體
       重食品有19項,只有系爭產品在電視購物頻道及藥粧店販賣,其他
       產品均在醫療院所以及多層次傳銷公司販售,故廣告中之敘述並無
       誇張之處。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若欲變更解釋法令之見解,亦不
       能溯及處罰訴願人前所業經衛生主關機關同意之行為,為此請將原
       處分撤銷。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刊登及宣播如事實欄所述違規廣告之事實,此有嘉義
      縣衛生局、基隆市安樂區衛生所、基隆市七堵區衛生所、高雄縣仁武
      鄉衛生所、高雄縣內門鄉衛生所、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臺南市衛生局
      、桃園縣桃園市衛生所、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臺中縣大安鄉衛生所、
      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查報表、紀錄表及
      違規廣告資料、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1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
      所作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該產品之配方均為食品級原料,無任何副作用,廣告敘
      述乃表明該產品是食品,在無副作用方面優於藥品,此為事實之描述
      ;又訴願人曾多次詢問衛生署及原處分機關,對系爭產品可使用之廣
      告文字達成共識並形諸文字,而為求慎重,訴願人更將上述之廣告文
      字內容請託臺北市議會議長○○○,詢問原處分機關系爭食品廣告問
      題,在原處分機關數次答復之後,訴願人深表信賴,始刊登內容相同
      之廣告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明示對於食品所為之標
      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衛生署亦訂有前揭
      認定表以資遵循。至所謂是否屬誇張或易生誤解,應由整體所傳達消
      費者之訊息觀之,尚不以認定表中所載詞句為限。故查本件系爭 2種
      不同產品名稱之食品廣告所宣稱「......榮獲『衛生署核准』......
      人體臨床實驗證明......平均每人 6週減重4.8公斤 效果明確......
      本實驗報告已送交衛生署具有絕對公信力......」「......藥妝店第
      一個合法減重食品......目前市面上唯一可以合法標榜減重的產品僅
      有兩類:藥品級......食品級:控制體重特殊營養食品,如○○營養
      餐包。榮獲衛生署核准為『肥胖病人用控制體重』特殊營養食品....
      ..」「......衛生署核准的減重專用食品首度曝光......藥物皆有副
      作用合法食品勝出......合法減重品比一比......○XX......○XX..
      ....○○營養餐包......平均6週減4~6公斤勝......」內容,雖未如
      前揭認定表中有出現「減肥」等例示詞語,然廣告整體表現涉及改變
      身體外觀,核屬誇張且易致消費者產生誤解之情事;且揆諸訴願人送
      請衛生主管機關查核之內容與實際刊登及宣播之廣告內容包括圖表、
      照片、文字、口白等內容,二者整體表現差異甚鉅,如訴願人送請查
      核之內容,明顯表現有系爭產品係經衛生署核准為「病人用控制體重
      」用食品,體重控制成效之實驗亦係由○○醫學院及附設醫院共同指
      導,而系爭刊登及宣播廣告則以名模塑身結果為內容,強調該產品平
      均 6週可減少4至6公斤,且沒有藥物的副作用,並佐以衛生署核准之
      減肥藥品作比較,此易使消費者誤解該產品優於藥品且具有減重效果
      ,是依前揭規定及衛生署95年6月8日衛署食字第0950021554號函釋示
      ,自屬可罰。訴願人主張該系爭廣告內容係經衛生主管機關核認同意
      ,顯屬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衛生署核准之特殊營養食品,於83年曾核准尚有「○○
      」、「○○」等產品,其在產品名稱即用「減重」 2字,訴願人於系
      爭產品之廣告上直稱減重 2字,應無不妥;且廣告文字宣稱「衛生署
      核准實驗證明,6 週可減4.8公斤、臀圍少1~2吋」,均依實驗報告忠
      實陳述,該實驗報告亦請臺北市議會議長○○○代送原處分機關指導
      ,故無誇張之處等節。經查所謂是否屬誇張或易生誤解,應由整體所
      傳達消費者之訊息觀之,尚不以認定表中所載詞句為限,於上述理由
      已經說明。是以「減重」並非唯一認定違法之詞句,而係整體廣告是
      否涉及誇大身體外觀之改變,或使消費者認所刊登內容足有改變身體
      外觀之效果;是「○○減重配方」如係其廣告內容同系爭廣告有涉及
      誇大或易生誤解之情事,自應依法處罰。惟訴願人引據三多減重配方
      之名稱與本件違規廣告內容作比較評論,主張有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實為不當比附援引。又上開實驗內容縱為屬實,惟其實
      驗涉及公正性及是否有危害食用者之身體健康之安全性,若未經政府
      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即以個案之結果公諸消費者,則
      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是縱為忠實陳述,亦
      屬個案經驗,不應為產品效果之保證。另關於系爭產品實驗報告曾送
      原處分機關指導乙事,經查原處分機關就此已向議員說明,該產品之
      標示、宣傳及廣告不得有虛偽、誇張或易使人誤認有醫療之效能,應
      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有關之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答復議員質詢資料
      影本附卷可查。是訴願人應就相關規定自行檢視廣告內容,以達符合
      規定。
    六、再者,訴願人主張「藥妝店第一個合法減重食品」、「唯一經衛生署
      核准控制體重專用食品」,並無誇張之處一事。按系爭食品既非衛生
      署唯一核准之控制體重食品,訴願人以此文詞為廣告內容,即易使消
      費者產生誤解;訴願人以其他產品均在醫療院所以及多層次傳銷公司
      販售,並無在藥粧店販售,故其用詞並無誇大之處,實屬卸責之詞。
      是訴願人所訴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就上
      開 2種不同產品名稱之廣告各處訴願人12萬元(違規廣告共10件,第
      1 件罰 3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1萬元)及 4萬元(違規廣告共2件,
      第 1件罰 3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
      即停止宣播(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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