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4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8日北市社二
    字第09540159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9月4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
    後以95年9月26日北市湖社字第09531975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9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8,
    179 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及全戶土地及房屋價
    值超過 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5年10月18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5401595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1月 4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同年11月7日補具訴願書,96年1月17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
      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
      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
      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
      、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條之2規定:「下
      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
      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 1款土地之認
      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
      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
      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
      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
      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
      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
      、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
      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 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原處分機關95年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6761900 號函:「說明:本
      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5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
      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請查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配偶處於分居狀態,雖然配偶有工作,但薪水也僅有 3萬元
      左右,光繳房貸及信用貸款,他自己的生活費就不夠用,訴願人現在
      工作薪水也僅有 2萬 3千元左右,又有 3個就學中的小孩,試問要如
      何生活。訴願人父母身體狀況均欠佳,均無法找到常態性工作。訴願
      人弟弟及妹妹也根本無力養家活口。如何能要求訴願人父母將現居住
      之房地賣掉,才能申請低收入戶。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配偶、弟弟、妹妹(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與訴願人同一戶籍且共同生活)、長女、次女、三女
      共計 9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全家人口土
      地及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4筆共計337,478元,另有營利所得1筆3,5
       54元,其他所得1筆500元,是其每月收入為28,461元。
    (二)訴願人父親○○○(3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工作所得,原處分機關審酌其已逾60
       歲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
       月15,84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有土地6筆,公告現值共計4,881,8
       37元,房屋 2 筆,評定價格共計252,299元。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為5,134,136元。
    (三)訴願人母親○○○○(4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142,500元,每月所得1
       1,875 元,原處分機關審認其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常理,且無工作
       能力減損之情事,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3目規定
       ,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321元列計其工
       作收入。
    (四)訴願人配偶○○○(5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399,291元,另有營利所
       得1筆2,5 04元,是其每月收入為33,483元。另有土地3筆,公告現
       值共計937,7 40元,房屋 2 筆,評定價格共計220,000元。土地及
       房屋價值合計為1,157,740元。
    (五)訴願人弟弟○○○(6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共計 470,214元,是其每
       月收入為 39,185元。
    (六)訴願人妹妹○○○(6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工作所得,且無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以
       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3,321元列計其工作
       收入。
    (七)訴願人長女○○○(80年○○月○○日生)、次女○○○(83年○
       ○月○○日生)、三女○○○(8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
       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以 0元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9人,家庭總收入每月為 163,611元,平均每
      人每月所得為18,179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
      全戶土地及房屋價值為 6,291,876元,超過 500萬元,此有95年11月
      30日列印之94年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父母身體狀況不佳,尋找工作不易,及弟弟妹妹無力
      養家活口等節。按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對於工作能力已有明確
      且詳盡之定義、解釋,是原處分機關於適用法規審酌個案情形時,自
      應依法為之。本件訴願人既未檢附相關資料以證明其父母具有社會救
      助法第 5條之 3各款所稱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
      人之父母係屬有工作能力,並審酌其年齡,分別依同法第5條之1第 1
      項第1款第3目、第4目規定,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及基本工資列計其母親及父親之工作收入,自無違誤。又訴願人之弟
      弟及妹妹與訴願人同一戶籍且共同生活,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自為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主張各節,委難憑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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