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67001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5年 6月27
    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560617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房屋面積33.7
      平方公尺部分及○○號地下○○樓房屋,原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上開 2房屋所坐落基地即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持分
      土地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95年3月22日以上開2
      房屋自95年3月1日起已無供營業用之情形為由,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
      處申請更正以非營業用稅率課徵上開 2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房屋稅及地
      價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 2房屋仍分別供○○窗簾家飾店及○○撞球
      場營業用,系爭土地亦查無減免地價稅之事由,乃以95年 3月24日北
      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237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二、訴願人不服,復於 95年4月19日以系爭○○號○○樓房屋自95年3月1
      日起無供營業用之情形為由,再次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更正系
      爭○○號○○樓房屋按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該分處查得○○
      窗簾家飾店已於 95年 3月底停止營業,乃以95年4月24日北市稽中正
      乙字第 095603543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64號 1樓房屋面積33.7平方
      公尺,准自95年 4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三、訴願人旋於95年4月25日再次以系爭 2房屋自95年3月起已無供營業用
      之情形為由,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更正以非營業用稅率課徵系
      爭2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該分處乃以95年4月28日北市
      稽中正乙字第 095603748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號○○樓房屋部
      分,該分處業以95年4月2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354300號函准自
      95年 4月起面積33.7平方公尺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系爭○○號地下○○樓房屋部分,因仍設有○○撞球場營業登記,
      且該撞球場仍有營業,所請歉難辦理;另系爭本市中正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四、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5月4日再次以相同之理由申請更正系爭 2房
      屋及系爭土地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核課稅率,經該分處以95年5月8日北
      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4245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2房屋申請使用情形
      變更乙案,該分處業以95年4月2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374800號
      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仍未甘服,於95年 5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95年 9月6日府訴字第095843246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確定在案。
    五、其間,訴願人又以「95年 6月10日專案申請」記載相同之理由,於95
      年 6月13日向行政院陳情主張更正系爭 2房屋及系爭土地房屋稅及地
      價稅之核課稅率,經行政院秘書處以95年6月15日院臺財移字第09500
      29432號移文單移請本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6月20日北市稽法
      甲字第09561132800號函請所屬中正分處辦理。
    六、另查訴願人前以「95年5月1日專案申請書」於95年 5月17日向行政院
      陳情,主張所提行政救濟後經撤銷確定案件,原處分機關應退還該等
      稅款,經其多次申請,原處分機關未予處理。嗣經行政院秘書處以95
      年 5月19日院臺財移字第0950024362號移文單移請本府辦理,經原處
      分機關以95年 5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560991800號函請所屬中正
      分處辦理,嗣經該分處以95年6月5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5605266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再次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
      字第 01072號判決等13件撤銷確定案件及臺北市政府94年9月9日府訴
      字第09415013800號、94年 9月23日府訴字第09420304800號訴願決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 205號判決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
      關未處理為由,申請退還稅款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經查旨揭案件本分處於94年12月9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46148
      1500號(94年12月12日送達)函復在案,請勿重複申請。」
    七、訴願人嗣又以「95年 6月10日專案及復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中正
      分處陳情其多次申請退稅案件原處分機關未予處理,僅以上開94年12
      月 9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461481500號、95年5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09560991800號及95年6月5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526600號函復
      ,顯然違法失職。
    八、嗣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乃以95年 6月27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617
      0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再次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
      度簡字第 01072號判決等13件撤銷確定案件及臺北市政府94年9月9日
      府訴字第 09415013800號、94年9月23日府訴字第09420304800號訴願
      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 205號判決原處分撤銷,原處
      分機關未處理為由,及本市○○○路○○段○○號、○○號地下○○
      樓房屋使用情形等乙案,申請更正並退還76年至95年房屋稅及地價稅
      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一、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5年 6月20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1132800號函轉行政院秘書處95年6月15日院臺財
      移字第0950029432號移文單影本及臺端95年 6月10日專案申請書影本
      辦理。二、經查旨揭案件本分處分別於95年6月5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
      第09560526600 號(95年6月8日送達)函復及提起訴願在案,請勿重
      複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
      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95年12月12日
      ),距原處分發文日期(95年 6月27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
      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
      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
      房屋稅條例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
      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
      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
      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
      更正。」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
      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
      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依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退稅50次,原處分機關均置之不
      理,其不作為係違法。
    四、關於訴願人申請更正系爭房地之核課稅率部分:
      按首揭土地稅法第41條、房屋稅條例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得
      適用特別稅率之土地,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
      而房屋之使用情形有變更時,亦應於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經
      查訴願人「95年6月10日專案申請」所主張系爭 2房屋自95年3月起已
      無供營業用之情形申請以非營業用稅率課徵系爭 2房屋及坐落基地之
      房屋稅及地價稅乙案,訴願人雖分別於95年3月22日、4月19日、5月4
      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並經該分處以95年 3月24日北市稽中
      正乙字第09560237500號、95年4月2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35430
      0 號、95年5月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5604245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
      。惟訴願人對於系爭房地所適用之稅率縱然多次申請變更,然原處分
      機關仍應依上開規定就訴願人之申請,依法審認本案系爭房地究有無
      使用情形變更情事為准駁與否之處分,並明確表示其理由及法令依據
      ,始為正辦。本件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僅以該申請案已有該分處95年
      6月5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560526600號函復為由拒予受理該申請案
      之意思表示,於法難謂妥適,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意旨,
      該拒不受理申請案之意思表示應視為行政處分,再查上開函復內容係
      以訴願人申請退還稅款業經該分處函復在案,請訴願人勿再重複申請
      ,此與訴願人申請變更系爭房地之適用稅率無涉,則訴願人主張原處
      分機關拒不受理申請案之處分顯然違法,非無理由。
    五、關於訴願人檢附訴願決定書及判決書申請更正、退稅部分:
      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
      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
      關,查對更正;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納稅義
      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經查本件訴願
      人「95年 6月10日專案及復查申請書」之標的為申請更正、退還稅款
      ,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對該申請案之處理係以該等案件業以95年6月5
      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560526600號函復在案,並請訴願人勿重複申
      請。惟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5年6月5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526
      600號函復內容,亦以訴願人申請退還稅款業經該分處以94年12月9日
      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461481500號函復在案,請訴願人勿再重複申請
      。然訴願人縱然迭次申請更正或退還系爭房地稅款,原處分機關自仍
      應依上開規定就訴願人申請更正、退還稅款之請求,依法審認該等申
      請案有無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指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得申請
      更正,或是否有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等情形為准駁
      與否之處分,並明確表示其理由及法令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中正分
      處僅以訴願人「95年 6月10日專案及復查申請書」所為更正、退還稅
      款之申請,已有該分處95年6月5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560526600號
      、94年12月9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461481500號函復在案拒為受理之
      意思表示,難謂妥適。
    六、是以,本件訴願人申請更正系爭房地之核課稅額及檢附訴願決定書及
      判決書請求更正退稅,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僅函復前已函復訴願人在
      案,請訴願人勿再重複申請,顯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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