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15. 府訴字第0967010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95年11月24日北
    市稽萬華甲字第 09561144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於93年9月2日向案外人○○○訂約購買本市萬華區○○段○
      ○小段○○、○○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 (地上房屋門牌:本市萬華區
      ○○街○○號○○樓之○○),並於93年9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另於
      94年9月14日出售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
      房屋門牌: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之○○ )予案外人○○○
      ,於94年 9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
      核課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29,370元,訴願人業於94年 9月27日繳納。
      嗣訴願人於95年3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
      第 2項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
      之數額,經該分處以95年 4月 1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560158800號
      函復否准其申請。
    四、訴願人復於95年 5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檢送「更正申請書」
      ,請求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額,經該分處審認系爭重購土地之地上房
      屋自訴願人於93年 9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時,仍供○○有限公司設籍
      營業,迄94年1月12日始遷出該址,爰以95年5月22日北市稽萬華甲字
      第 095604457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6月7日第 1次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9月21日府訴字第 09584642400 號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
      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重核結果,以95年11月24日北市
      稽萬華甲字第 09561144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仍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
      服,於95年12月26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6年2月7日北市稽萬華甲字
      第 09639040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臺端重購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筆土
      地,於 2年內出售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申請依
      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乙
      案,核定如說明……說明……二、按財政部75年5月5日臺財稅第 754
      3739號函規定,依重購土地部分面積( 5/6)重新核算,符合土地稅
      法第35條規定,准予退還土地增值稅29,370元;本分處95年11月24日
      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09561144000號函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
      必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