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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10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0日交燃字第94
4003878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繳納94年度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第9440038
78號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限期於95年 5月30日
前繳納,惟訴願人逾限繳日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
路法第75條規定,以95年10月20日交燃字第 944003878號違反公路法
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3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11月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12月7日北市交監字第095362051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因逾期未繳納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94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不服本
局95年10月20日開具交燃字第 944003878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
申請撤銷免罰乙案,同意辦理……說明……三……至逾期未繳納94年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新臺幣 3,000元部分,同意撤銷免罰。」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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