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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01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5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630597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於96年1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
收入戶房租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戶成員○○○有自有
房屋,與臺北市96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不符,
乃以96年1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05976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於96年1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2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09997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因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事件,不服本局96年 1月15日北市社二字
第 09630597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局自行撤銷前揭處分,另
為處分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三、有關臺端……申請房租補助
乙案,依96年1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0597600號函,因臺端家戶成
員○○○有自有住宅予以否准,後經○君至區公所申復,經查○○○
君非屬臺端家庭總收入之計算人口範圍,本局以北市社二字第096309
29200 號函核定函復區公所,並請區公所轉知臺端審核結果。本局依
北市中社字第 09630418300號函重新審核臺端低收入戶資格後另為處
分,並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96年1月15日北
市社二字第 0963059760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本局依據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所提供最近 1年度(94年度)之財稅資料及參考相關法
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審核,經核准自96年 1月起,按月核發臺端房租
補助1,500元。96年1月至2月房租補助計3,000元(1,500*2個月),
將於96年 3月一併撥入臺端帳戶。……」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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