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10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1日北市社二
    字第09542970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
      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12日北市同社字第0953260580
      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1人平均每
      月收入大於新臺幣(以下同)10,656元,小於等於14,377元,依95年
      度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4類,乃以95年12
      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970800號函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為低收入戶
      第4類。嗣由本市大同區公所以95年12月31日北市同社字第095326821
      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2月8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09934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不服本局95年1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2970800號函提起訴願
      乙案……本局……自行撤銷本局前開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並重新處
      分……說明:……三、………今依臺端補附證明,本局……重新審核
      臺端低收入戶資格,准自96年1月起核列臺端1人為低收入戶第 0類,
      按月核發生活補助費15,84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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