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10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2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542638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4
      ,377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5年12月22日北市
      社二字第095426386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13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2月1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06176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本局95年12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2638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局自行撤銷前揭處分,另為
      處分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三、………本局依臺端補附資料
      重新審核後另為處分……經核准自96年1月起核列臺端全戶3人……為
      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計1,000元整……」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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