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01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5日北市
    社二字第09542756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
      審後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超過96年度標準新臺幣14,881元,乃以95年12月15日北市社
      二字第0954275670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
      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5年12月29日北市萬社字第 09512300600號函轉知
      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2月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0561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不服本局95年12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2756700號函,提起訴願
      乙案,經臺端補附資料重審,本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
      撤銷本局前開之行政處分,並重新處分如說明三……說明:……三、
      ……今依臺端補附資料,本局自行撤銷前開處分,並重新審核臺端低
      收入戶資格,准自96年 1月起核列臺端1人為第0類低收入戶,按月核
      發家庭生活扶助費15,840元(即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 9,840元及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6,000元),96年1月至2月之補助款差額19,680元
      (9,840元×2個月),將一併於96年 3月撥入臺端帳戶。……」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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