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01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2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543116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接受本市95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12月15日
      北市萬社字第 09532420800號函列冊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
      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家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法定標準,乃以
      95年12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311620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註銷其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5年12月29
      日北市萬社字第095226004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1
      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2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1071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
      不服本局95年12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3116200號函,提起訴願乙
      案,經臺端補附資料重審,本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撤
      銷本局前開之行政處分,並重新處分如說明三,......說明:......
      三、......今本局自行撤銷前開處分,並重新審核臺端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資格,准自96年 1月起發給臺端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3,000 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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