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15. 府訴字第0967000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材料行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12月20日廢字
    第 H91A0195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查察小組稽查人員執行「○○」專案,於91年11月27日
      19時15分,發現訴願人駕駛xx-xxxx號自小客車行經本市中山區○○
      ○路旁(大直重劃區)時,將汽車廢材料棄置於地面,造成環境污染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掣發91年11月27日北
      市環查察罰字第 X33871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
      以告發。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以91年12月20日廢字第H91A
      0195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9千元罰
      鍰。上開裁處書於95年12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21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20116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一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
      廢字第H91A01952號裁處書因告發過程有瑕疵,原告發(X338711號舉
      發通知書)、處分(廢字第 H91A01952號裁處書)本局已自行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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