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13. 府訴字第0967000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5年11月21日北市稽
    中正乙字第 09530035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房屋,原經原
    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該分處依運
    用營業登記查核房屋使用情形通報表,查得系爭房屋於95年10月 2日設有
    ○○工作坊,其使用情形業已變更,乃依房屋稅條例第 7條及臺北市房屋
    稅徵收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以95年11月2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300353
    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課稅面積:33.7平方公尺)應自95年10月
    起改按實際使用情形即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上開函於95年11月22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
      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
      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第 7條規定:「納稅
      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
      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
      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
      第24條規定制定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
      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
      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稚園、托兒所、兒
      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
      百分之二。......」第 9條規定:「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
      變更月份16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15日以前者,
      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財政部74年7月22日臺財稅第19180號函釋:「住家房屋現值,係指整
      戶住家房屋之現值,但不包括左列各項之現值:(一)供公眾通行之
      騎樓。......(三)純屬防空避難設施之地下室,或地下室僅為利用
      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合於本部66年 2月
      26日臺財稅第 31250號函規定免徵房屋稅。未設有門窗、牆壁供遮陽
      防雨使用之屋頂棚架,依本部70年7月14日臺財稅第35738號函規定免
      徵房屋稅。」
      74年12月14日臺財稅第 26271號函釋:「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
      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應為26.23平方公尺,其餘15.74平方
      公尺為通往地下防空避難室之樓梯及通道,應予免稅,請求更正房屋
      稅額。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課稅面積:33.7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
      關中正分處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該分處依運用
      營業登記查核房屋使用情形通報表,查得系爭房屋於95年10月 2日設
      有玉貴人工作坊,此有房屋稅主檔查詢、營業稅房屋稅號空白清冊-
      8 月,9 月,10月份及營業稅稅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中正分處核定系爭房屋應自95年10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應為26.23平方公尺,其餘15.74平
      方公尺為通往地下防空避難室之樓梯及通道,應予免稅云云。查依卷
      附地政-建物標示資料,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除主建物(建號:xx
      xx)外,有共同使用部分(建號:xxxx、xxxx)共計 3筆,依前揭財
      政部函釋,除部分共同使用部分不列入住家房屋現值計算,其餘未列
      示之共同使用部分皆應計入,訴願人認房屋課稅面積應僅限於建物本
      身之面積,顯屬誤解。復查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4年 2月24日94年度簡
      字第 260號對訴願人因另案房屋稅事件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其理由略以:「......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以:......(三)再查上訴人(即本件訴願人)所有之臺北市中
      正區○○○路○○段○○號房屋,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核算其應課
      稅面積,除主建物面積為 26.23平方公尺(建號臺北市中正區○○段
      ○○小段○○建號),尚包含共同使用面積7.61平方公尺(建物共同
      使用部分之建號分別臺北市中正區○○段○○小段○○號......臺北
      市中正區○○段○○小段○○建號 ......合計為33.84平方公尺(被
      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誤算為33.7平方公尺),其課稅面積並不包括通
      道,系爭房屋雖供住家使用,其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
      稅,自應依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稅,不得割裂,上訴
      人主張不須分攤電梯及公共設施云云,於法不合,自難採憑......」
      本件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為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課徵系爭房屋稅
      之先決事實,而原處分機關此一事實之認定,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所採認,又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課稅面積雖為33.7平方公尺,對
      於訴願人並無不利益,訴願人對系爭房屋課稅面積再事爭執,委無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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