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00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大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5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7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095617471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
      大安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所屬○○中心(以
      下簡稱○○中心)自90年於訴願人所有上開房屋中之○○大樓○○樓
      成立,嗣於93年12月搬遷至系爭房屋中之○○大樓○○樓,並有○○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中小企業陸續進駐該○○中心接
      受訴願人各項營運輔導,並由訴願人提供上開房屋作為渠等公司之營
      運場所,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乃按上開中小企業於各年度之實際使用
      情形,核定渠等公司所使用系爭房屋之面積部分,91年 287.6平方公
      尺,92年231.4平方公尺,93年228.1平方公尺,94年、95年 376.9平
      方公尺係供營業使用,乃按營業用稅率核定課徵房屋稅,並以95年 5
      月9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590201500號函補徵91年至94年房屋稅計新
      臺幣(以下同) 150,165元及課徵95年房屋稅(課稅期間為94年11月
      至95年 6月)計66,49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5年8月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5610155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10月
      26日府訴字第 095849179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二、又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課徵系爭房屋95年房屋稅(課稅期間為94年 7
      月至10月)計19,649元部分之繳款書未於原訂繳納日期送達,遂改定
      繳納期限重新送達。訴願人對上開房屋稅額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95年11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617471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1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
      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規定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
      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
      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
      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
      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
      、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
      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
      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
      一。」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
      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
      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
      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
      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
      時,亦同。」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免徵房屋稅: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
      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第24條規定:「房
      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
      國有財產法第 8條規定:「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
      益及第 4條第2項第3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
      第24條規定制定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本市房屋稅
      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
      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稚園
      、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
      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
      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
      現值百分之二課徵;非住家非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點五課徵;營
      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五課徵。」第 9條規定:「房屋變更使用,其變
      更日期,在變更月份16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15
      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財政部87年3月12日臺財稅第871934002號函釋:「......二、財團法
      人研究機構所有之房屋、土地,如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
      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相關規定,經核准免徵房
      屋稅、地價稅有案者,因配合貴部推動開放實驗室業務,將部分實驗
      室開放供業界進駐使用,如開放部分能與各該財團法人自行使用部分
      明顯劃分,其自行使用之房屋、土地部分,同意免徵房屋稅、地價稅
      ;至開放供業界進駐使用部分,應按其實際使用情形,核實課徵房屋
      稅及地價稅。三、為稽徵實務需要,請貴部將核准執行上揭開放實驗
      室業務之財團法人研究機構名稱、使用之房屋座落門牌號碼、土地座
      落地段地號及其各別使用之面積、進駐使用廠商之名稱、使用期限等
      資料,通報當地稅捐稽徵機關,以便核實課徵房屋稅、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學校供○○中心廠商進駐,並未有進駐企業於學校設籍營
        業及量產之情事發生,依經濟部中小企業於94年 6月17日召開「
        ○○中心進駐企業於學校設籍課稅協商會議」決議事項,學校應
        保有免稅之優惠,原處分機關補稅之行政處分有違反誠信及不溯
        及既往等基本法理。
     (二)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10條但書規定,捐贈收入、
        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及第7條之1投
        資取得之相關收益不受預算法等相關法令限制。應由各校自行訂
        定收支管理辦法並受教育部監督。準此,○○中心計畫為訴願人
        學校建教合作計畫,廠商所繳交管理費為訴願人學校建教合作收
        入,不為租金收益,並不符房屋稅課稅要件。
     (三)本市大安區房屋租金每坪每月租金約1,000元至1,400元,訴願人
        ○○大樓每月僅酌收進駐廠商每坪 900元空間管理費,低於一般
        營業之租金行情。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得95年訴願人提供 376
        .9平方公尺做為培育廠商場所,以 1年進駐率80%計算,約收取
        空間管理費98萬元,然訴願人編列○○中心計畫預算共計 102萬
        元,以支付其水電、清潔維護費,剩餘經費則為廠商及師生研發
        或舉辦活動業務費,由此可見該空間管理費並非國有財產法第 8
        條所謂「放租有收益」之營利行為。
     (四)依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7日會勘紀錄亦載明○○中心場地係提供
        企業及師生共同研發之場所,可視為學校直接用地,應可免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房屋,原經原處分機
      關大安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所屬○○中心自
      90年於訴願人所有上開房屋中之○○大樓○○樓成立,嗣於93年12月
      搬遷至系爭房屋中之○○大樓○○樓,並有○○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等中小企業陸續進駐該○○中心接受訴願人各項營運輔
      導,並由訴願人提供上開房屋作為渠等公司之營運場所,原處分機關
      大安分處乃按上開中小企業於各年度之實際使用情形,核定渠等公司
      所使用系爭房屋之面積部分,91年287.6平方公尺,92年231.4平方公
      尺,93年228.1平方公尺,94年、95年376.9平方公尺,係供渠等公司
      營業使用,且渠等公司與訴願人均訂有「○○大學中小企業○○中心
      營運輔導合約書」,該等合約書記載有訴願人同意自某年月日起提供
      坪數為何之空間供該中小企業做為營運場所,該中小企業應支付訴願
      人空間管理費用(不含水電),而空間管理費用係按每坪每月之單價
      計算之。訴願人亦承認其有向○○中心進駐之廠商收取上開管理費,
      是訴願人將系爭房屋部分面積提供予第三人使用收益之事實,洵堪認
      定,並經本府95年10月26日府訴字第 09584917900號訴願決定審認在
      案,則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提供營業之房屋面積,不符國有財產法第
      8條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核定該等部分應按營業用
      稅率課徵95年房屋稅(課稅期間為94年 7月至10月),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進駐企業並未於學校設籍營業或量產,廠商所繳交管
      理費為該校建教合作收入,並非租金收益,亦非國有財產法第 8條所
      謂「放租有收益」之營利行為,該○○中心為學校用地仍應免稅等節
      。經查訴願人將系爭房屋之部分面積提供予第三人使用收益之事實,
      業如前述,是該部分房屋自非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
      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亦不符國有財產法第 8條免徵建築改
      良物稅(即房屋稅)之規定,此與該提供營業之房屋第三人之使用是
      否量產或是否設立營業稅籍無涉,亦與訴願人於會計科目上如何編列
      該提供使用所得收益或經濟上是否獲利無關,是訴願主張各節,委難
      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課徵95年房屋稅(課稅期間為94年
      7 月至10月),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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