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15. 府訴字第0967010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0日交燃字第91
    4708285號、第924704284號及第934701338號等3件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於88年12月 6
    日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牌照,復於95年 1月28日遭查獲有交通
    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2項規
    定,認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補繳至最後 1次違規行駛日止,核定
    訴願人應補繳系爭車輛91年至93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新臺幣(
    以下同)18,63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第914708285號、第924704284號及第
    934701338號等3件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
    期於95年5月30日前繳納。上開繳納再次通知書於95年5月10日送達,惟訴
    願人逾上開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
    ,分別以95年10月20日交燃字第914708285號、第924704284號及第934701
    338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各處訴願人3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11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同年11月29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
      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
      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
      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
      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78條第 1項規定:「本法規定之罰鍰,由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
      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
      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
      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
      使用費。」第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 6月
      、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
      年換發行車執照時1次徵收2年。」第6條第2項規定:「已辦理報停、
      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除依法處罰
      外,並應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 1
      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前
      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
      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
      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
      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 6千元以上者......5.逾
      期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 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95年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系爭車輛94
      年度汽費執字第00116148號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執行事件
      ,應繳納12,420元,訴願人立即繳納,並非如處分書載明故意未繳納
      91年至93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訴願人現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
      路○○段○○巷○○弄○○號○○樓,系爭車輛登記在臺北市文山區
      ○○街○○段○○巷○○號○○樓之○○,多次前往該址,均未收到
      通知單,實非故意拖延遲繳。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系爭車輛91年至93年全期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計18,63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第914708285號、第924704284
      號及第934701338號等3件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限期於95年5月30日前繳納。上開繳納再次通知書於95年5月10
      日完成寄存送達,惟訴願人逾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此有原處分機關
      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及上開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再次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於95年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通知,系爭車輛94年度汽費執字第00116148號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
      分配辦法執行事件,應繳納12,420元,訴願人立即繳納,並非如處分
      書載明故意未繳納乙節。查訴願人所稱94年12月19日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移送案號: 941102C0279【xx-xxxx】,案
      號案由:94年度汽費執字第00116148號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
      法執行事件,應到時間:民國95年 1月3日上午10點0分),係原處分
      機關針對訴願人未繳納系爭車輛88年及89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所為
      之移送執行案件,訴願人雖已於95年 1月13日繳納,惟與本案無關,
      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1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7783100號行政執行
      案件移送書(移送案號: 941102C0279【xx-xxxx】)及稅費管理系
      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憑。
    五、又訴願理由表示訴願人現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巷○
      ○弄○○號○○樓,系爭車輛登記在臺北市文山區○○街○○段○○
      巷○○號○○樓之○○,多次前往該址,均未收到通知單,實非故意
      拖延遲繳云云。查原處分機關上開3件繳納再次通知書於95年5月10日
      寄達訴願書所指訴願人目前居住地(即臺北市文山區○○路○○段○
      ○巷○○弄○○號○○樓)之地址,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該 3件繳納再
      次通知書乃於同日寄存於木柵郵局,並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
      處理,故上開 3件繳納再次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是訴願人主張各節
      ,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未繳
      納系爭車輛91年至93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分別以95年10月20日
      交燃字第914708285號、第924704284號及第 934701338號違反公路法
      事件處分書,各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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