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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10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6日第20- 000
026222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由其受僱人○○○駕駛之xx-xxxx號租賃小客車,於95
年 11月3日12時25分在本市南港區○○街○○巷○○號前,為臺北市
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稽查員查獲未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當場開立95年11月3日(
95)北市監四字第02622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案
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將汽車出租單交租車人隨車攜帶,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1條第2項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以95年11月16日第20- 000026222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9千元罰鍰。
二、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
(以下簡稱臺北市監理處)聲明不服,經臺北市監理處查證後,由原
處分機關以95年11月17日北市交監字第 09564395200號函復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上開95年11月16日第20- 000026222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處分書,於95年12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
年12月28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
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
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第100條第1項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
守左列規定......五、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
至少保存兩年。六、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
備查驗。......」第 101條規定:「汽車出租單應載明左列事項:一
、租車自行駕駛之駕駛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之駕駛
人及承租人之姓名、住址、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件號碼。二、租車起訖
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及租車費用。......六、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
車輛攬載客貨營業。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車攜帶,以備查驗。」
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
第1項之規定舉發。」
本府91年 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早已與租車人即○○補習班簽訂契約在案,並已明定租賃事實
及有效期間,惟因訴願人未克盡監督之責,駕駛人○君亦有行政疏忽
,致填寫汽車出租單內容不盡詳細,現檢附重新繕寫之汽車出租單,
請原處分機關體恤○君工作勞苦且薪資微薄,敬請審議撤銷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將汽車出租單交租車人隨車攜帶之事實,業經原處分
機關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查獲在案,此有95年11月 3日(95)北市監
四字第02622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95年11月14日
臺北市監理處民眾檢舉案件或相關單位查證情形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自屬有據。至訴
願人主張事後業已檢附重新繕寫之汽車出租單,請求免罰云云,按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車攜
帶,以備查驗,此乃汽車出租單係俾利主管機關於監督及管理等查證
作業之用,故應隨車攜帶,尚非事後得以補具而邀免責。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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