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15. 府訴字第0967010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3日北市
    社二字第09542644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
    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4日北市士社字第095
    33282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
    人存款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不合,乃以95年12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64430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
    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5年12月27日北市士社字第
    095333721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1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
      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
      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
      ,8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
      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
      超過500萬元,......」
      原處分機關95年8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390400號函:「主旨:有
      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二、
      94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4年1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
      百分之一點七九0)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父母的存款並非訴願人的存款,原處分機關不應將渠等存款併
      入訴願人家庭存款計算,且原處分機關計算訴願人家庭存款時,應將
      訴願人貸款部分扣除,方符事理。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存款投資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女計 4人
      ,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女○○○,查無投資及利息所得。
     (二)訴願人父親○○○,查有利息所得1筆計7,278元,以臺灣銀行提
        供之94年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
        分之一點七九0推算,其存款本金為406,592元。
     (三)訴願人母親○○○○,查有利息所得1筆計7,191元,以臺灣銀行
        提供之94年 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
        百分之一點七九0推算,其存款本金為401,732元。綜上計算,訴
        願人全戶4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808,324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
        為202,081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6年1月21日列印之94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
        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母的存款並非其名下存款,原處分機關不應將渠等
      存款併入其家庭存款計算,且原處分機關計算其家庭存款時,應將其
      貸款部分扣除云云。經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尚包括其直系血親在內,此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所明
      定。本件訴願人及其長女既為低收入戶內輔導人口,依上開規定,自
      應將訴願人父母列為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並將渠等財產列入
      訴願人家庭財產加以計算。復查,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規定,低
      收入戶之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又有關家庭財產中動產之計算
      ,本市是以全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為法定標
      準,此業經本府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在案。職
      是,前開有關動產之認定,應僅包括存款、投資兩個項目,尚無扣除
      貸款之規定。訴願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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