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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58501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30日廢字
第 J9503174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11月20日 8時在本市文山
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
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
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5年11月20日北市環文山罰字第 X480858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
。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開具95年11月30日廢字第J9503174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
於95年12月21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0日北市環
文山罰字第 X480858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
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30日廢字第 J95031749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 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
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
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3
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
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3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原處分機關91年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
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
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
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
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
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
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專用垃圾袋 │
├──────────┼───────────────────┤
│違規情節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罰鍰上、下限 │1千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4千5百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11月20日行經系爭地點時,遭原處分機關巡查員攔查,
但巡查員並未告知棄置地點,僅告知不能倒,之後卻收到舉發通知書
。當時巡查員並未告知法規條例,僅告知需注意勿放置,並敦促訴願
人需儘速辦理繳款。訴願人確遵宣導,於當日改進,違反事實已不復
存在,實不應處分。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
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此有採證照片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8198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尚
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依前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8198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1.本隊於95年11月20日上午......執勤(行
)環保大捕快勤務,取締民眾將家中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2.執勤至8時00分許,1名女子騎機車(xxx-xxx)在行人專用清潔
箱前停車將 1包垃圾包棄置於行人清潔箱內,職立即向前攔阻並出示
證件後將相關證物攝影存證,並告訴行為人(○君)行人專用清潔箱
係提供行人行進間產生垃圾所使用,非提供棄置家中垃圾包,另查看
該垃圾包內容物為皮鞋、狗便,○君也坦承是家中帶出的垃圾。3.○
君現場並未說明是上班時間鞋子突然壞掉才丟棄,○君是騎乘機車而
來(xxx-xxx)。4.......現場開立舉發通知書○君當場簽收,並非
○君所訴說當場宣導垃圾攜回。......」並有採證照片 3幀附卷可稽
。是本件系爭垃圾既為家戶垃圾,依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
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意旨,訴願人自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
袋將系爭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本件
訴願人逕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顯已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0條第2
款及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之附表陸規定裁處。惟原處分機關卻於裁處書之裁處理由及法令依
據欄記載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2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50
條第 2款規定裁處」,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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