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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01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處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1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 095618245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管理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公有土地,原經原
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部分
面積(204.13平方公尺)係供訴願人所屬客服中心使用,不符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7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
機關大安分處乃以95年8月28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590469200號函通知訴
願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 166
,633元。訴願人不服,於95年9月5日申請更正,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
95年10月12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590550900號函通知維持原核定。訴願
人仍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使用面積應為201.25平
方公尺,乃以95年12月1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561824500號復查決定:「
原核定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稅額更正為新臺幣 164,281元,其餘復查駁
回。」該決定書於95年1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20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
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年。二、依法
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
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
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
條第 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
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
所有權人。‥‥‥前項第 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
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自來水法第17條規定:「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係指本法規定以經營
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第58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
業與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
田賦全免:......八、郵政、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
廠及垃圾、水肥、污水處理廠 (池、場) 等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
用地。但不包括其附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之土地在內。」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 1條規定:「本章程依自來水法第58條
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本
處)供水區域內,由本處供水者,供需雙方之權利、義務及本處附屬
事業之經營管理,依本章程之規定。前項供水區域以主管機關核定之
範圍為準。」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新設、改裝、廢止或其他有關
用水事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必備文件,向本處所屬營業分處提出
,經認可後,繳付應繳各費。」
本府財政局77年 7月 8日財二字第 16548號函釋:「主旨:本府興辦
之停車場、游泳池、托兒所、兒童樂園及動物園等,應否免地價稅及
房屋稅,請依本局研商『有關本府興辦之市立游泳池、托兒所、兒童
樂園及動物園等公有設施房屋稅及地價稅徵免事宜』會議紀錄結論各
點辦理,......結論:......二、本府所屬其他類似之單位(收支均
編列公務預算者),因公務所使用之房、地,其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徵
免應一律比照辦理。至於本府興建之停車場,如係以特種基金編列預
算,既非屬公務預算範圍,其使用之房、地應無上述法條之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客服中心為組織管理之內部單位,非附屬獨立單位,其辦理事
項亦為自來水事業本身業務之事項,其所使用之土地,均為自來水事
業直接業務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管理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公有土地,原經
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
地部分面積(204.13平方公尺)自90年起迄今,一直提供訴願人所屬
客服中心使用,此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部、標示部及現場相片 3幀等
影本附卷可稽。又本府主計處以95年10月30日北市主二字第 0953118
86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查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業務科客服股(客服中心)之預算,係編列於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附屬單位預算(屬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定之營業基金)
。」職是,系爭土地依本府財政局77年7月8日財二字第 16548號函釋
意旨,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 8款應予免稅之規定,原處
分機關大安分處通知訴願人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計 166,633元,並
經原處分機關為復查決定時,以原核定使用面積有誤,更正為201.25
平方公尺,應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計164,281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客服中心為內部單位,非附屬獨立單位,其辦理事項及
使用之土地,均屬自來水事業直接業務使用云云。經查首揭自來水法
第17條及第58條等規定,自來水事業係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
且應訂定營業章程,規範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間應遵守事項,而依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2條、第7條第 1項等規定已明定其所屬營業
分處係掌理用戶服務、抄表收費、給水業務及管網操作維護等事項。
又訴願人95年 9月 5日北市水財字第 095314256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
大安分處略以:「......說明......二、旨揭地號土地其附著之建物
為本處業務科客服股辦公室,該股業務範圍為提供本市市民自來水相
關之管線漏水、無水服務、申請案收件轉交業務單位及陳情案聯繫或
解決,另附帶收取未能利用郵銀機構繳費之用戶水費,......。」故
該客服中心業務性質與訴願人營業分處雷同,自應屬訴願人附屬營業
單位,又系爭土地既為訴願人所屬客服中心單獨使用,自屬首揭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 8款但書規定,而不符合同法條本文得免徵
地價稅之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
通知訴願人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更正為 164,281元,揆諸首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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