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13. 府訴字第0967010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2日第
    20-000020177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為辦理95年度職業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專案講習,以95
    年 7月20日北市交監字第 09562499501號函通知訴願人等遊覽車客運業者
    選派駕駛人2名於95年9月22日下午前往本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參加講習,
    經訴願人於同年8月1日傳真指派所屬駕駛人○○○及○○○ 2人參加,惟
    訴願人並未如期派遣該 2名駕駛人出席參訓。俟原處分機關為辦理未如期
    到訓者之補訓課程,復以95年10月24日北市交授監字第 09564053100號函
    通知訴願人等未派員參訓之遊覽車客運業者,定於95年10月31日下午辦理
    專案講習,並請渠等派遣所屬駕駛人依指定時間親自報到接受講習,惟訴
    願人僅派遣駕駛人○○○ 1名參加補訓講習。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
    拒絕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管理所召集舉辦之訓練或講習,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乃以95年11月21日北市監四字第0201
    7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公
    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5年12月12日第 20-000020177號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9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95年1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9 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第78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79條第 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
      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
      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第19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
      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不得拒絕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管理所召集舉辦之訓練或講習。」
      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
      第 1項之規定舉發。」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
      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對職業汽
      車駕駛人施以定期講習。」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一)公路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4日北市交授監字第 09564053100號
      函隨即派員前往受訓,惟該函僅告知為95年度之補訓,並未明示係為
      95年 9月22日之補訓課程,且未敘明應參訓人數,訴願人在不知情下
      卻因參訓人數不足遭受處罰,實難令人信服,訴願人絕未有拒絕主管
      機關之任何召訓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為辦理95年度職業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專案講習,以
      95年 7月20日北市交監字第 09562499501號函通知訴願人等遊覽車客
      運業者選派駕駛人2名於95年9月22日下午前往本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
      參加講習,經訴願人於同年8月1日傳真指派所屬駕駛人○○○及○○
      ○ 2人參加,惟訴願人並未如期派遣該 2名駕駛人出席參訓。俟原處
      分機關為辦理補訓課程,復以95年10月24日北市交授監字第09564053
      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未派員參訓之遊覽車客運業者派遣所屬駕駛人
      依指定時間親自報到接受講習,惟訴願人僅派遣駕駛人○○○ 1名參
      加補訓講習,此有上開函文及簽到單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
      認訴願人拒絕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管理所召集舉辦之訓練或講習,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4日北市交授監字第 09564053100
      號函僅告知為95年度之補訓,並未明示係為95年 9月22日之補訓課程
      ,且未敘明應參訓人數,訴願人未有拒絕主管機關之任何召訓情事,
      卻在不知情下因參訓人數不足遭受處罰,原處分有失公允等節。查原
      處分機關95年7月20日北市交監字第09562499501號函略以:「主旨:
      為辦理 95 年度遊覽車駕駛員講習,請派 2名駕駛員參訓,並依所附
      格式填妥參訓駕駛員資料後,於 95 年 7 月 31日前寄回本市監理處
      ,俾利該處彙整資料...... 說明:...... 二、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 1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
      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亦不得拒絕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
      管理所召集舉行之訓練或講習。因旨揭講習將不再另函通知駕駛員,
      請轉知參訓駕駛員務必於規定時間前往本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參加講
      習,若有參訓駕駛員未到訓者,貴公司即違反前開規定,將依公路法
      第 77 條處新臺幣 9,000 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訴願人
      並依該函旨所示,於 95 年 8 月 1 日傳真指派所屬駕駛人○○○及
      ○○○ 2 人參加,是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辦理 95年度遊覽車駕駛員
      講習乙事及拒絕參加講習之罰則等情,均有所悉。次查本件訴願人因
      未如期派遣該 2名駕駛人出席參訓,原處分機關為辦理補訓課程,復
      以 95 年 10 月 24 日北市交授監字第 0956405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
      派遣所屬駕駛人依指定時間親自報到接受講習,該函內容略以:「主
      旨:為辦理 95 年度職業汽車駕駛人(遊覽車)道路交通安全專案講
      習補訓課程,茲定於 95 年 10 月 31 日下午 1 時 30分辦理專案講
      習,請貴公司派所屬駕駛人攜帶身分證(或駕駛執照)依指定時間親
      自報到接受講習...... 」,該函主旨已明示「為辦理『 95年度』職
      業汽車駕駛人(遊覽車)道路交通安全專案講習『補訓課程』」,是
      訴願人既已明知其於 95 年 9 月 22 日未依規定派 2 名駕駛員參加
      講習,其於接獲原處分機關 95 年 10 月 24 日北市交授監字第0956
      4053100 號函通知補訓,應可清楚辨識其所謂「補訓」即指原95年 9
      月22日之補訓課程,並應派遣駕駛人 2人於指定日期前往參加,以善
      盡其作為義務,況原處分機關為顧及業者權益,並未就所辦95年 9月
      22日講習之缺席者逕予處罰,而採再次發函通知補訓之方式,以期業
      者均能充分配合派員參加講習,達到維護乘客安全及健全交通行政管
      理之公益目的,惟訴願人仍僅派遣駕駛人 1人參加補訓,其於應參訓
      人數有所不符,是訴願人於主觀上要難謂無拒絕參加講習之意,訴願
      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9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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