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10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0日北
    市交監字第 095356541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95
      年 7月23日16時50分在國道 1號中山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攔查訴願人
      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現該車駕駛員○○○持有之職業大
      客車駕駛執照係95年 1月18日重新考領發照,爰認訴願人僱用持有大
      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未滿 3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86條第 2款規定,乃當場開立95年7月23日公中監稽字第A0008
      0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案經原處分機關
      依據相關資料審認訴願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爰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 95 年 8 月 1 日第 20-000000801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9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 95 年 8 月 16 日第 1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5 年
      10 月 26 日府訴字第 095849639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就駕駛員○○○之駕駛大
      客車經歷重為調查,以 95 年 11 月 1日北市交監字第 09564060100
      號函請訴願人就○君是否具備「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檢送該員
      之工作經歷證明或勞保資歷證明,經訴願人提供駕駛員○○○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有限公司任職證明書等資料供核,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後,核認駕駛員○○○駕駛大客車經歷未滿 3年,訴願
      人確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86 條第 2款情事,爰依公路法第
      7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11月20日北市交監字第 09535654100號函,
      重行處訴願人 9千元罰鍰。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12月 6日第2 次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復就訴願人所提供之○○有限公司任
      職證明書有關○○○駕駛經歷部分,以96年 1月25日北市監四字第 0
      9660192200號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提供○○○於
      87年至91年有否來自○○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經該所以96年 2月 5
      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61002759號函復查無所得稅申報紀錄。原處
      分機關據此復以96年2月8日北市交監字第 09660412600號函補充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9 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
      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
      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
      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
      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第86條第 2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二、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之
      駕駛員。」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
      路法第77條第 1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
      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駕駛員○○○於87年12月1日至88年3月31日及89年2月1日至91年 3月
      16日任職於高雄市○○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計1年5個月15天;於
      92年4月1日至93年11月18日及95年2月10日至95年7月10日任職於訴願
      人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計 2年18天,合計○○○駕駛大客車經歷為 3
      年 6個月以上,分別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有
      限公司任職證明書為證。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95年10月26日府訴字第 095849639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其理由略以:「......四、惟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 2
      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
      車 3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亦即駕駛員須分別具備『持有大客車職業
      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兩項資格要件,是以所稱
      『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並非當然等同於『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
      執照之經歷』。換言之,駕駛經歷應係指實際上之駕駛經歷,而非領
      有駕駛執照之經歷。次查上開交通部89年10月5日交路89字第 056970
      號函釋,係針對汽車駕駛執照考驗之駕駛經歷所為之釋示,而汽車駕
      駛執照考驗之駕駛經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可知,此所
      謂之『經歷』乃係指領有駕駛執照之經歷,而非指實際之駕駛經歷,
      故該函釋所謂『駕駛因違規案件受吊(註)銷處分,係取消駕駛人駕
      駛資格所為之處分,其受吊(銷)處分前之駕駛經歷應不予採計』乙
      節,應非指實際之駕駛經歷而言。準此,原處分機關援引該函釋而未
      就○君之實際駕駛經歷查證,遽認其駕駛大客車經歷未符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 86 條第 2 款規定而處罰訴願人,尚嫌率斷。.......」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就駕駛員○○○之駕駛大
      客車經歷重為調查後,核認○○○駕駛大客車經歷未滿 3年,訴願人
      僱用○○○擔任遊覽大客車駕駛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
      第 2款規定,此有駕駛員○○○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有限公司 95 年 10 月 20 日任職證明書、運輸業公司資料查詢表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96 年 2 月 5 日北區國稅中
      和二字第 0961002759 號函及原處分機關 96 年 2 月 8 日北市交監
      字第 096604126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 7
      7 條第 1 項規定,重行處訴願人 9 千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主張駕駛員○○○於87年12月1日至88年3月31日及89年2月1日
      至91年3月16日任職於高雄市○○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計 1年5個
      月又15天;於92年4月1日至93年11月18日及95年 2月10日至95年 7月
      10日任職於訴願人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計 2年又18天,合計○君駕駛
      大客車經歷為3年6個月以上,並附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有限公司任職證明書為證乙節。查依卷附運輸業公司資料查詢表
      顯示,○○有限公司業於95年 3月23日申請辦理變更公司名稱、負責
      人及地址,並於95年 4月12日辦妥更名為○○有限公司,並於95年 4
      月25日遷移至澎湖縣馬公市○○路,惟訴願人所附○○有限公司任職
      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95年10月20日,卻仍蓋用原○○有限公司章及負
      責人章,故此任職證明書得否證明○○○確於87年12月 1日至88年 3
      月31日及89年2月1日至91年 3月16日任職於該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
      即不無疑義。為查明事實,此部分復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
      以96年1月25日北市監四字第09660192200號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中和稽徵所提供○○○於87年至91年有否來自○○有限公司之薪
      資所得,經該所以96年2月5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61002759號函復
      略以:「主旨:經查○○○君......87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未申報○○
      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另○君88至91年度無所得稅申報紀錄......」,
      原處分機關據此復以96年2月8日北市交監字第 09660412600號函補充
      答辯略以:「......說明:三、○○股份有限公司提具○○○君任職
      ○○有限公司之證明書,聲稱○君於87年12月1日至88年3月31日及89
      年2月1日至91年 3月16日任職該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然查其任職期
      間均未有○○有限公司給付薪資所得,不無疑義,故此任職證明書核
      應不予認計駕駛經歷。」是本件駕駛員○○○自80年9月7日考取職業
      大客車駕駛執照後之實際駕駛大客車經歷,僅得列計自88年 4月13日
      至88年 7月29日任職○○股份有限公司及92年4月1日至93年11月18日
      、95年 2月10日至95年 7月23日(違規查獲日)任職於訴願人公司期
      間合計 2年 4個月17天,要難僅憑訴願人所提之○○有限公司任職證
      明書,併計其駕駛經歷,是訴願主張,顯不足採。從而,本件既經原
      處分機關依本府前揭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查認○○○駕駛大客車經歷
      未滿 3年,訴願人予以僱用擔任營業遊覽大客車駕駛員,揆諸前揭規
      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