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10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6日第
    20-00001717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駕駛,於95年12月
    25日17時35分行經基隆市○○路,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下
    簡稱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與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組成之監警聯
    合稽查小組查獲違規開駛固定班車(○○中學至基隆火車站沿途攬載旅客
    個別收費新臺幣【以下同】10元,載客64人),乃當場由臺北區監理所填
    具95年12月25日交公監北字第01717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告發。案移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
    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爰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
    96年 1月16日第20-00001717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
    人 3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1個月。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2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9 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
      照 1個月至 3個月......」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
      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
      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
      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
      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第8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
      定班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第137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
      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遊覽車客運業違
      反公路法第34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規定個別攬載旅客或開
      駛固定班車者,第1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該
      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 1個月,......上述計次範圍內,自第 1次違規
      行為之日起,屆滿 2年後重行計算。」
      本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車輛駕駛人○○○近年來因其子女先後就讀○○中學,因時
        空關係,每日順道搭載子女或同學返家,日久影響其他眾多學生
        搭乘,基於該時段公車較少,學生坐車不易,故生本案違規之情
        節,然並非車上固定每人收款 10 元。曾因成本因素,學生或家
        長主動補助油費開支,亦有因家庭經濟不佳同學係長期免費搭乘
        。稽查人員當日僅口頭查問 1、2 位學生,即以最嚴苛之交通違
        規開罰,教人難以信服;同時尚有其他大客車同行,學生說法是
        否張冠李戴?又系爭車輛倘攬客收受現款,自應有現金物證之情
        事,惟案發當時稽查人員於現埸並無發現上述情節。
     (二)數年來所見該校數十部 9人座自用車之包攬學生情事,對如此真
        正非法卻又逍遙無人取締,自感今日社會公平真理何在?取締標
        準又為何?本案確因遭人惡意舉發,請以情、理、法之考量重審
        本案。
    三、卷查訴願人所屬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經臺北
      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與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組成之監警聯合稽查
      小組攔檢查獲開駛固定班車沿途攬載旅客個別收費之事實,此有臺北
      區監理所 95 年 12 月 25 日交公監北字第 017179 號舉發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95 年 12 月 25 日抽樣訪談當日乘客○○
      ○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7 條及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 1 個月之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駕駛人近年來因每日順道搭載其子女或同學返家,日
      久影響其他眾多學生搭乘,並非車上固定每人收款 10 元,曾由學生
      或家長主動補助油費開支,亦有因家庭經濟不佳同學係長期免費搭乘
      云云。惟自 95 年 12 月 25 日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向旅客查證
      之談話紀錄內容以觀,乘客表示其為單獨買票且票價 10 元,且訴願
      理由亦自承駕駛人近年來因每日順道搭載其子女或同學返家,日久影
      響其他眾多學生搭乘,足見系爭車輛確有長期開駛固定班車供乘客通
      勤之情事,自與遊覽車客運業係以載送特定旅客遊覽之性質不符,訴
      願人既為遊覽車客運業者且明知不得開駛固定班車個別攬載旅客之規
      定,所辯不足採據。又訴願主張另有他人違規攬載旅客之情事乙節,
      此乃屬應由該管交通主管機關另案查察之情形,訴願人亦難據此冀邀
      免責。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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