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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10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註銷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 5
日北市監(二)駕註字第xx-x-xxxxxxxxxxx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持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訴願人於
95年12月28日年滿65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第1項第4款及第 2項
規定,應予以註銷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遂以96年1月5日北市監(二)
駕註字第xx-x-xxxxxxxxxxx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通知訴願人註銷其
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在案。該處分書於96年 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6年 2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
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
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
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
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
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
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第76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規定:「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
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四、職業駕駛人年滿65歲者。」
「前項第 4款及第 5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
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年滿65
歲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
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雖年滿65歲,但身心健全,每年均有體檢,懇請能體諒訴願人
還要為家計生活工作,給予1次機會延長註銷1年。
三、卷查訴願人原持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訴願人於
95年12月28日年滿65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第1項第4款及第
2 項規定,應予以註銷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遂以96年1月5日北市
監(二)駕註字第xx-x-xxxxxxxxxxx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通知
訴願人註銷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在案,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雖年滿65歲,但身心健全,每年均有體檢,懇請能體諒
訴願人還要為家計生活工作,給予1次機會延長註銷1年乙節。經查訴
願人對於已屆滿65歲之事實,並不否認,自有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76條第 1項第 4款及第 2項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主張雖屬可憫,仍
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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