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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10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24
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C06118F83號及第20-C06402H44號等 2件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於95年12月 3日22時50
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路口,攔檢訴願人所有xxx-xxx號普通
重型機車,查獲訴願人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爰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95年12月 3日北縣
警交字第 C064027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又因訴願
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另案移請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
理處查認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49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乃以95年12月13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C0
6402H44 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告發;又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另於95年12月 4日13時45分,在臺北縣板橋
市○○路與○○路口,攔檢訴願人所有xxx-xxx號普通重型機車,查獲訴
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爰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95
年12月4日北縣警交字第C061185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
發,又因訴願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另案移請本市監理處處理
。案再經本市監理處查認系爭車輛仍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
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95年12月 6日北市監
四裁字第 20-C06118F83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告發。
上開 2通知單分別於95年12月 7日及同年月14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查認
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5
年12月26日及96年 1月 2日)15日以上未到案,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49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6年1月24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C06118F83
號及第20-C06402H44號等2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各處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前於96年1月17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 6日北市監
四裁字第20-C06118F83號及95年12月13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C0640
2H44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表示不服,惟經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於96年2月7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訴願人表
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24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C06118F83號及第
20-C06402H44號等2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表示不服,
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6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
敘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
2 條第 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另第38條及第49條所
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2條第8款所定義之汽車。......」第 6條規
定:「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
。......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
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
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第18條第 1項規定拒絕
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
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
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以罰鍰。......為機車者
,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第50條規定:「公路
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
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
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 15 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屆期未到
案者,公路監理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但投保義務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
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公路監理機關所處罰鍰,自動向
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同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52條規定訂定之。」第10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
車攜帶備驗。汽車駕駛人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
行交通勤務,依本法第 50 條第 1項規定查驗本保險之保險證時,應
配合提示。汽車駕駛人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提示保險證者,稽查人員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知
公路監理機關。」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 │投保義務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違反事件 │法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
│ │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攔檢稽查舉│
│ │發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 │
│) │ │
├──────────────┼─────┬─────────┤
│ │ │汽車 │
│車種類別 │機器腳踏車├─────┬───┤
│ │ │自用小型車│其他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1千5百-3 │3千-1萬5千 │
│ │千 │ │
├───┬──────────┼─────┼─────┬───┤
│統︵ │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1千5百 │3千 │5千 │
│一新 │ │ │ │ │
│裁臺 ├──────────┼─────┼─────┼───┤
│罰幣 │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內│ │ │7千5百│
│基: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2千 │5千 │ │
│ │裁決 │ │ │ │
│準元 ├──────────┼─────┼─────┼───┤
│ ︶ │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上│2千5百 │7千 │1萬 │
│ │,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 │ │
│ │到案聽候裁決 │ │ │ │
│ ├──────────┼─────┼─────┼───┤
│ │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以│3千 │1萬 │1萬5千│
│ │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 │ │ │
│ │決處罰者 │ │ │ │
├───┴──────────┴─────┴─────┴───┤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二、另為較符客觀公平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
│ 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投│
│ 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
│ 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
│ 鍰金額。 │
└──────────────────────────────┘
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 1項規
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43條第
1 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 3
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
標準第 5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
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
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
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
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
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
,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 10 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
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
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6 個月時失其效力。」
交通部87年 7月17日交路87字第035012號函釋:「......說明:....
..二、......如汽車所有人遇監、警機關當日攔檢數次且均未出示保
險證,嗣經公路監理機關查驗確屬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者,建請可
比照取締安全帽方式,當日僅歸責 1次乙節,本部認為應屬可行,..
.... 」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事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知悉違規當日24小時內應可不受重罰,系爭車輛已於95年12月
3 日近23時被處罰,勢必隔日才能再行補辦強制險,卻於隔日辦理途
中再次受罰,不能接受未能給予補辦時間。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訴願人於95年12月
3 日22時50分於事實欄所述地點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
出所員警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因並未出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證,經本市監理處查認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乃以 95 年 12 月 6 日北市監四裁字第 20 - C06118F83 號舉發違
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告發;又訴願人復於 95 年 12 月 4
日 13 時 45 分於事實欄所述地點,再次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海山派出所員警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仍被查
獲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經本市監理處查認系爭機車未依規定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9 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乃以95年12月13日北市監四裁字第 20 -C06402H44 號舉
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告發。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
逾上開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5年
12月26日及96年 1月 2日)15日以上未到案,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49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6年 1月24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C0
6118F83 號及第 20-C06402H44號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
書,各處訴願人2,500 元罰鍰。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95 年 12 月
3 日北縣警交字第 C06402744 號及 95 年 12 月 4 日北縣警交字第
C0611858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市監理處95年12
月 6日北市監四裁字第 20 - C06118F83號及95年12月13日北市監四
裁字第 20 - C06402H44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
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6年 1月22日強
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
尚非無據。
五、至訴願人知悉違規當日24小時內應可不受重罰,系爭車輛已於95年12
月 3日近23時被處罰,勢必隔日才能再行補辦強制險,卻於隔日辦理
途中再次受罰云云。按汽車所有人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且
於保險期間屆滿前,即應再行訂立新契約,倘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
行訂立,經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鍰,此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及第49條第 1項第 1款所明定。經查本案
訴願人分別於95年12月3日及同年月4日遭警察機關攔檢當時確未依規
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此有財團法人○○ 96 年 1月 22 日強制
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在卷可憑。又訴願人縱於隔日才能補辦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契約,亦不應於未辦妥前再次使用系爭車輛,且訴願人上
開 2 處罰亦非當日為之,自無首揭交通部 87 年 7 月17 日交路 87
字第035012號函釋之適用。準此,本案訴願人遭警察機關攔檢時既未
有投保之事實,依法即應予以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15日未到案,依前揭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處訴願人 2,500元罰
鍰。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違反者為機車者,固得處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然
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
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 423號解釋在案。揆諸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第49條
第 1項第 1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
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
督促汽(機)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
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
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
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
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
,顯與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意旨不符。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訴
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即處以法定較高額罰鍰,不無可議。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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